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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杨某甲。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兴旭。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兴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属经人介绍认识,于1965年1月份在公社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1子2女,建盖有两处房产。2003年原告退休回家,2004年被告提出不帮原告洗衣服、被子,说原告汗臭又睡觉打呼噜,并叫原告搬到另一间房子住。2007年被告要求原告不要进她的房间。被告多年来还挑拨原告与儿子的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教唆在外回家的女儿、儿子拖原告到派出所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搬来和儿子住在一起。原告经常生病住院,也没有人来照顾原告。2015年1月20日原告杨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欠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都是70多岁的人了。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搬去和儿子住是因为帮儿子看家,方便照顾孙子、孙女。而且两所房子之间就隔着200米左右,平常我还叫原告来吃饭,我们吵架是因为原告生活不检点。到现在为止,原、被告双方也已经儿孙满堂。离婚的事情就不说了,我还是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某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原、被告进行过结婚登记,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不持异议。A2、《住院证明》原件4份,欲证实原告因生病住院而产生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不能直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7页,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结构,原告属于非农户口所以没有与被告登记在同一个户口簿上。经质证,原告杨某甲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A1证据《源珠村委会证明》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并不具有婚姻登记的职能,该证明并不能直观的反映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其出具证明“原、被告于1966年农历2月初八登记结婚”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对该证据证实双方在1966年后一起生活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可。A2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告生病住院的事实,其不能直接证实因此欠下借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1证据系国家相关职能机关依法定程序出具和颁发的,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66年开始同居生活。1967年8月10日生育长女杨某乙,于1971年8月7日生育长子杨某丙,于1973年5月8日生育次女杨某丁。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1个手镯、1辆助力车,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杨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欠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66年开始,双方对外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期间生育了一个儿子、两个女儿现已成年成家,双方虽然陈述曾经到当时的公社进行过登记结婚,但是并未提交结婚证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而且双方已经结婚多年,子女已成年成家,子孙满堂,本应是安享晚年、相依相伴的时候。同时,被告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多次表示不愿与原告离婚,且愿意不计较对错,互相理解和包容,故对原告杨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穆明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