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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婉琼与曾焕荣、杨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婉琼,曾焕荣,杨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陈婉琼,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曾焕荣,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杨淑丽,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婉琼与被告曾焕荣、杨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达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焕荣、杨淑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婉琼诉称,被告曾焕荣因经济需要,于2014年5月15日汇总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1.2%,无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曾焕荣并出具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约定纠纷由被告常住地法院管辖。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没有付息,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款。被告杨淑丽与被告曾焕荣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被告曾焕荣、杨淑丽立即共同偿还原告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曾焕荣、杨淑丽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婉琼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身份证3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证据2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情况及约定管辖法院;证据3即银行单据6份,以此证明原告实际借出款项;证据4即声明1份、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款项通过李世鹏账户转账事实;证据5即承诺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由丰泽区人民法院东海法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应予认定;借据、承诺书由被告曾焕荣出具并签名捺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银行流水单、转账凭条加盖了银行业务用公章、办讫章,真实性应予认定,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13日的转账凭条虽未加盖银行印章,但结合借据及声明、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李世鹏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焕荣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6月15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陈婉琼借款20万元、4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6万元,共计7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5日就上述借款汇总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1.2%,按季度支付利息,每季度应付利息2.5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曾焕荣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曾焕荣与杨淑丽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75年6月2日起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焕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婉琼借款共计7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曾焕荣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该债务应予清偿。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曾焕荣、杨淑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淑丽对被告曾焕荣的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焕荣、杨淑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婉琼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90元,减半收取5645元,由被告曾焕荣、杨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