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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德惠市华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华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德惠市华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树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生会。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原告德惠市华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英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华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宽、李生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市华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当时约定月利二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贷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一个月的利息,还有贷款协议中约定的一个月的贷款评审及相关费用、贷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又续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二分,如逾期交纳利息,被告需支付利息100%的违约金。另外,原、被告还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了贷款本金2%的贷款评审及相关费用及贷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评审及相关费用、贷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2013年8月31日借款合同及贷款协议约定的一个月的利息、一个月的贷款评审及相关费用、贷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和2014年9月1日借款合同及贷款协议约定的本金300000元、利息、贷款评审及相关费用、贷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当时约定月利二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贷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一个月的利息,还有贷款协议中约定的一个月的贷款评审及相关费用、贷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又续签了借款合同,还是第一次借款合同的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二分,如逾期交纳利息,被告需支付利息100%的违约金。另外,原、被告还签订了贷款协议书,约定了贷款本金2%的贷款评审及相关费用、贷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未给付利息、贷款评审及相关费用、贷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2013年8月31日借款合同及贷款协议书各一份、2014年9月1日借款合同及贷款协议书各一份、借据一枚、借款凭证一枚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及贷款协议书,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与贷款利息冲突,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贷款评审及相关费用期限不明确,应以借款期限三个月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二分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按月贷款本金2%给付一个月的贷款评审及相关费用、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二、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惠市华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二分给付原告利息,按月贷款本金2%给付三个月的贷款评审及相关费用、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返还原告3350元,由被告承担3350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英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