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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三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与刘学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银,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嘉锐大厦**楼***号楼。法定代表人:林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福玉,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啸云,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刘学银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学银于2010年10月份应聘至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承包经营的锦锈蓝山小区从事绿化工作。刘学银与融和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学银在工作期间,融和公司未给刘学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日因锦绣蓝山小区的服务合同到期,融和公司于2013年11月初向刘学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刘学银于当月离职。后融和公司、刘学银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刘学银于2013年12月11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4月1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4)第4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融和公司)支付申请人(即刘学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288元;二、被申请人(即融和公司)支付申请人(即刘学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334元。以上款项共计85622元,被申请人(即融和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完毕”。融和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学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62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学银与融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学银于2010年10月到融和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融和公司应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向刘学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刘学银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11月,但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2月,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刘学银要求融和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刘学银在融和公司处工作期间,融和公司没有为刘学银缴纳社会保险,故刘学银要求与融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畴,故原审法院对刘学银要求融和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一、解除融和公司与刘学银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融和公司支付刘学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67元(2762元/月×3.5个月);三、驳回融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学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融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融和公司负担。上诉人刘学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288元是错误的。二、对于经济补偿金,临沂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19334元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数额966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334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融和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二、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订立劳动关系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已经就上诉人在内的工作人员的安置做了妥善处理,只是转移了工作单位,其工作环境、待遇没发生任何变化,没有造成上诉人失业。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二倍经济补偿金。三、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是上诉人请求的19334元。上诉人2010年10月入职,2013年11月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职时间为3年零一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等规定,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2762元,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8516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学银因与被上诉人融和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临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被上诉人)支付申请人(即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4)第4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被上诉人)支付申请人(及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28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334元。被上诉人融和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67元,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应否支付上诉人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第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刘学银于2010年5月到被上诉人融和公司处工作,因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1年5月,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不存在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第二、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初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原因是被上诉人与锦绣蓝山的服务合同到期,该事实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但被上诉人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以上诉人刘学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762元为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334元。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外,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也均未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有所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学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334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学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刘学银与被上诉人山东融和物业有限公司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天威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