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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洪山殿镇古塘村。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号江山资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肖少超,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8日本院受理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双立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2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娄中立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4月1日,原告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00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双峰县洪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军求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岁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