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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专科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地区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65,148.00元,用于车辆加油、租房等日常花销。张某某到案后将挪用的公司货款全部归还。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7年8月至2011年3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地区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65,148.00元,用于车辆加油、租房等日常花销。张某某到案后将挪用的公司货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在途明细,铺货明细,劳动合同,核减明细,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其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万成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初宝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