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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刘军、吉东华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刘军,吉东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62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军。委托代理人:许东海。被告:刘军。被告:吉东华。原告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军、吉东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东海、被告吉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刑连方驾驶的XXXX号电动三轮车在东海县张曲公路房山镇山后村地段,与吉东华驾驶苏G×××××/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刑连方受伤。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2年5月23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刑连方抢救费用37372元,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37372元。被告吉东华辩称:原告起诉的37000余元应该包括在医疗费里面,已经赔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吉东华驾驶经过改装加宽的苏G×××××号(牵引苏G×××××挂)重型半挂车沿东海县张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镇山后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刑连方驾驶的XXXX号电动三轮车时,货车工具箱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挡板相刮,致刑连方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被告吉东华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大货车离开现场。邢连方被送往医院抢救,后于2012年7月18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吉东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吉东华于2012年5月23日向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原告经审核同意垫付邢连方抢救费用37372元,后向被告追偿时,被告吉东华拒付,引起诉讼。另查明,本院因本案事故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05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东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462880.86元,由附带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5388.5元。吉东华在庭外与该案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吉东华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损失154610元,另外,吉东华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由法院领取后交付原告人,车主刘军先行垫付的20000元已给付原告人。再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聘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2)东刑初字第05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发票一份予以证实,经本院调取(2012)东刑初字第0522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卷宗核实一致,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被告李支中垫付抢救费用后,依法获得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吉东华系受雇于被告刘军从事驾驶工作,故被告吉东华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刘军承担,故本案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刘军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刘军、吉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为邢连方垫付的抢救费用37372元,由被告刘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2元,减半收取18686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刘军偿还垫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72元。连云港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梦青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