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唐雄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唐雄雁,赵群莲,广州市骏田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刘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靳彦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林继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珏安、刁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雄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赵群莲,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广州市骏田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凯扬。被告:刘德民,1971年4月18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维,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山支行)诉被告唐雄雁、赵群莲、广州市骏田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田公司)、刘德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珏安,被告骏田公司、刘德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雄雁、赵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唐雄雁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省分行向被告唐雄雁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47号2312,贷款期限为60期,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被告唐雄雁承诺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归还贷款。合同约定经办银行为原告建行东山支行。2012年4月,原告建行东山支行与被告骏田公司、刘德民签订《个人再交易商业用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骏田公司、刘德民对广州市越秀区“骏田汇”的购房人在原告建行省分行处的按揭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按揭贷款本金、按揭贷款本金所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被告赵群莲是被告唐雄雁配偶,其应对被告唐雄雁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签约后,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向被告唐雄雁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唐雄雁多次拖欠原告贷款不还,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唐雄雁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金罚息、复利共计13272.45元。被告骏田公司、刘德民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唐雄雁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唐雄雁立即向原告建行东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2290.05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利息2960元、本金罚息100.32元、利息复利30.87元,合同解除前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至清还欠款之日止);3、原告建行东山支行有权处理抵押物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47号2312,并对其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赵群莲对被告唐雄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骏田公司、刘德民对被告唐雄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被告唐雄雁、赵群莲无答辩。被告骏田公司、刘德民共同辩称:同意两原告的第1、4项诉讼请求。对第2项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被告唐雄雁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的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据被告唐雄雁的答辩意见、借贷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核定判决。对第3项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应由人民法院执行。关于第5项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唐雄雁依法依约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两被告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唐雄雁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建行省分行向被告唐雄雁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47号2312,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6.6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唐雄雁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建行省分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唐雄雁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等;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原告建行省分行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交由原告建行东山支行行使,原告建行东山支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债务催收、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等。2012年4月20日,原告建行东山支行与被告骏田公司、刘德民签订《个人再交易商业用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骏田公司、刘德民对广州市越秀区“骏田汇”的购房人在原告建行省分行处的按揭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贷款本金所生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2012年5月21日,被告赵群莲在《同意抵押声明书》上签字,同意以被告唐雄雁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47号2312作为抵押物,用于被告唐雄雁向原告建行东山支行申请贷款,若被告唐雄雁违反借款合同,同意接受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抵押物。签约后,原告建行省分行依约向被告唐雄雁发放了贷款270000元。广州市越秀区北���路147号2312于2012年9月24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建行省分行。被告唐雄雁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11日,尚欠原告建行省分行贷款本金余额152290.05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2960元、本金罚息100.32元、利息复利30.87元。被告骏田公司、刘德民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唐雄雁与被告赵群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唐雄雁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建行东山支行与被告骏田公司、刘德民签订的《个人再交易商业用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原告建行省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唐雄雁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唐雄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雄雁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47号2312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建行省分行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唐雄雁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建行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交由原告建行东山支行行使,原告建行东山支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债务催收、提起诉讼/仲裁、申请执行等,故两原告主张本案的债权及抵押权由原告建行东山支行享有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唐��雁、赵群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群莲签订了《同意抵押声明书》,清楚被告唐雄雁借款一事,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赵群莲应对被告唐雄雁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按照《个人再交易商业用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骏田公司、刘德民对广州市越秀区“骏田汇”的购房人在原告建行省分行处的按揭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故被告骏田公司、刘德民应对被告唐雄雁(系广州市越秀区“骏田汇”的购房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骏田公司、刘德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唐雄雁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唐雄雁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唐雄雁、赵群莲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52290.0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为2960元、罚息为100.32元、复利为30.8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唐雄雁、赵群莲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147号2312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广州市骏田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刘德民对被告唐雄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骏田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刘德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雄雁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唐雄雁、赵群莲、广州市骏田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刘德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