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石朝全与毛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朝全,毛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石朝全,厨师。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忠军,自述为泥瓦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代表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同金,该公司退休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朝全诉被告毛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毛忠军、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朝全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毛忠军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毛忠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997.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忠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明细:1、医疗费17312.62元;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误工费38484.60元(166.60元/天×231天);6、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7、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9000.15元,其中:父亲5652元(6280元/年×18年×10%÷2人),母亲6280元(6280元/年×20年×10%÷2人),女儿7068.15元(15750元/年×9年×10%÷2人);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10、交通费200元;11、摩托车损失1500元;12、鉴定费2000元。总计143159.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毛忠军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合计二被告应赔偿117997.81元。原告石朝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主要责任,毛忠军负次要责任。2、毛忠军的驾驶证、鄂E×××××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毛忠军的身份、所驾驶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宜都市中医医院病历、出院卡、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4、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金额以及费用组成。5、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231天,护理时间为7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7、修理费发票原件两张,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1500元。8、劳动合同书、工资表(2014年4月至6月)、误工证明原件各一份,宜都市红花套镇天赐农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厨师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白鹏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及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从事厨师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同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达到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9、原告父亲石宗福及母亲张功碧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朝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告之女石镜芸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万州区新田中心小学教导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被告毛忠军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和发票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过高;营养时间60天有异议,因为原告只住院21天;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我不清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属于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服务业标准71.25元/天计算;交通费要有票据证实;护理时间只能计算21天,护理费标准80元/天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我不清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不大,也在劳动,且我也不清楚原告家庭人员情况,故不认可;摩托车损失不认可,因为修理时原告没有通知我到现场,也没有请证人,原告单方面请人修理我不认可;鉴定费是属于原告自己受益的,不应要求我赔偿。被告毛忠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辩称:1、承认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保险人毛忠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明细: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居住证明不真实,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以前在哪里工作,原告在城镇工作不足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为11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只有154天,误工费标准5000元过高,参照餐饮服务业标准72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80天/天未提供依据,只能计算为4987.50元(70天×71.25元/天);交通费未提供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母亲只有58岁,不应计算;女儿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2826元(6280元/年×9年×10%÷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无异议;摩托车损失只能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1221.29元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221.2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毛忠军质证认为:证据1、2、3、4真实,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时间过长,应为住院21天,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医嘱意见为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不认可;证据8不认可;证据9不认可,因为原告的父母可能还有其他子女,这本户口簿上反映不出来。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处理书中记载的毛忠军的驾驶证应是后来办理的,事故发生时毛忠军并无驾驶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上载明的领证时间是2014年6月27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也说明了事故发生时毛忠军无驾驶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卡写明原告职业为无,单位或住址为宜都市红花套镇天赐农庄酒店宿舍;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认可,后期医疗费10000元认可,护理时间70天认可;营养费不认可,因没有医嘱;误工时间231天不认可;证据6无异议,认可;证据7经我公司定损,认可定损金额为1221.29元;证据8中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应是出事后补签的,工资标准5000元/月不真实,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厨师等级证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因为原告在天赐农庄居住,不算在城镇居住,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父亲的,不应计算母亲的,因为母亲未满60岁,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不认可,因为女儿只是在城镇读书,并未居住在城镇。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实际维修金额1500元为准,不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毛忠军质证表示不认可,因为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与自己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二被告认可真实性,对于毛忠军的驾驶证问题,结合庭审调查中对于毛忠军本人的询问,以及驾驶证中记载的领证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可以认定毛忠军在2014年6月20日事故发生时并无驾驶证的事实,故对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经审查,三组证据也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对于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鉴定机构鉴定为70天,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认可,故对鉴定护理时间为70天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相关意见,故对鉴定营养时限为60天本院不予采信;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鉴定为231天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以上持异议的鉴定意见,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证据6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修理费发票,属正式税务发票,且加盖了出票单位公章,二被告对发票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厨师资质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厨师职业,并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天赐农庄从事厨师工作的事实;证据8中的房屋出租合同及产权证,二被告均持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房屋出租合同及产权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当地村委会的证明、原告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之间相互印证,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原告的三个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万州区新田中心小学的证明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仅凭该证明尚不能达到原告主张其女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及被告毛忠军均不认可,经审查,该确认书上没有其他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形式上仅为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单方定损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7时30分,被告毛忠军驾驶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宜都市红花套经254省道往陆城方向行驶至254省道12.5㎞处,距左边路口25米时开启左转向灯越过双黄线左转弯时,原告石朝全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从左边超越相撞,造成石朝全、毛忠军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朝全驾驶摩托车在前车示意左转弯时超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毛忠军未按规定距离开启左转向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20日至7月11日在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312.62元,出院医嘱一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70天,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毛忠军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毛忠军于2014年6月27日初次领取驾驶证,2014年6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毛忠军未取得驾驶证。另查明,原告石朝全的职业系厨师,有厨师等级证书,事发前原告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天赐农庄从事厨师工作。事发后原告因伤治疗及休息期间未上班,单位对其停发了工资。又查明,原告之父石宗福生于1952年4月26日,现年满62周岁。原告之母张功碧生于1956年9月20日,现年满58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为长子,次子石朝春。原告父母均居住在重庆市万州区高峰镇朝阳村,现由两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之女石镜芸于2005年6月24日出生,现年满9周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石朝全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毛忠军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毛忠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由被告毛忠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本院认定原告自负70%责任比例,被告毛忠军承担30%责任比例。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是事故发生时毛忠军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如何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对于人身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辩称无证驾驶造成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2、二是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户籍地虽然在农村,但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厨师等级证书一系列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天赐农庄从事厨师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收入。故原告的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居民基本一样,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3、三是关于原告能否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被扶养人是农民的无劳动能力的年龄界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龄计算界点也是以60周岁为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母亲未满60周岁,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辩称不应计算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1)医疗费17312.62元,有医疗费票据与医院治疗资料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医疗费10000元,医疗机构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相关意见,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合计2731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市中医医院住院21天,主张50元/天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21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并无相关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收入5000元(折合166.60元/天)计算,二被告均持异议,因该标准明显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而原告未提供纳税凭证、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166.6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了较充分证据证明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天赐农庄从事厨师工作,且二被告认可原告职业系厨师,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依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6282元(折合72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为15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016元(72元/天×153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时间鉴定为7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80元/天计算,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折合71.2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987.50元(71.25元/天×70天)。6、(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22906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年满62周岁,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扶养义务人有子女二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52元(6280元/年×18年×10%÷2人);原告女儿石镜芸年满9周岁,其户籍地在农村,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26元(6280元/年×9年×10%÷2人)。以上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47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54290元(45812元+847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二被告对原告主张1000元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但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也未说明产生交通费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9、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供了正式税务发票,并加盖出票单位公章,对摩托车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273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1016元、护理费4987.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2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3156.12元。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362.6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核定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71293.5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1293.50元。核定损失中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属于财产损失,被告毛忠军无证驾驶,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毛忠军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全额赔偿。对于医疗项目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8362.62元(28326.62元-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362.62元,应由被告毛忠军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为6108.79元(20362.62元×30%)。综上,被告毛忠军应赔偿原告7608.79元(1500元+610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朝全损失人民币81293.50元;二、被告毛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朝全损失人民币7608.79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三、驳回原告石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朝全自负382元,被告毛忠军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