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沅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刘某某,女,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干明,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覃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覃某某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于1995年6月14日在湖南省沅陵县马底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覃某甲(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元月,被告覃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也没有与家人联系,夫妻双方分居已达4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欲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6月14日在沅陵县马底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沅陵县方子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被告覃某某于2010年元月份外出务工,现在下落不明;4、证人唐敏、覃松、覃彬出具的证言,欲证实被告覃某某于2010年外出务工,现在下落不明,一直没有音信;被告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1-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覃某某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于1995年6月14日在湖南省沅陵县马底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覃某甲(1996年9月6日出生,现随原告居住生活)。2010年元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已达4年。2014年12月25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覃某甲已经年满十八周岁,能够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覃某某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2010年元月,被告覃某某外出务工后与家里没有联系,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分居已达4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祖坤代理审判员 涂显卫人民陪审员 舒宗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迪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