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庄和云等诉金涛珍等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甲,庄乙,金丁,庄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乙。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丁。委托代理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庄丙。上诉人庄甲,上诉人庄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庄丙、庄甲、庄乙系金丁的子女。2007年6月10日,金丁丈夫庄A与庄甲通过上海市松江区B镇金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庄甲提供底层房屋一间给金丁居住;二、庄A居住在楼房西侧底层一间,楼房底层中堂由庄A及庄甲、庄乙两家共用;三、其它无争议;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协议签订后不久,金丁就和丈夫庄A住在一起。2012年1月8日庄A去世。2014年7月间,金丁与庄乙矛盾激化,致金丁无法在庄乙处居住。2014年8月16日,金丁在外租赁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800元。金丁与庄甲、庄乙发生矛盾后,虽经相关组织多次调解,均无果。金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庄甲提供位于***东面底楼一大间(前面是房间、后面是厨房)给金丁居住;2、庄丙、庄甲、庄乙自2014年7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给金丁;3、庄丙、庄甲、庄乙分担金丁以后产生的扣除医保报销之外的医疗费用。原审另查明,金丁的养老保险金卡由其本人持有,现每月的养老保险金1,224元。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被赡养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的数额,可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子女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庄丙、庄甲、庄乙均系金丁的子女,依法均应履行赡养义务。现金丁希望继续按照2007年6月1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居住在庄甲处,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丁起诉要求庄丙、庄甲、庄乙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0元,考虑到金丁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224元,以及庄丙、庄甲、庄乙的支付能力和庄甲实际提供金丁居住房屋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庄丙、庄乙每月支付金丁赡养费300元为宜。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庄甲自2014年12月1日起提供座落于***底楼东面一大间房屋(原前面是房间,后面是厨房)给金丁居住;2、自2014年12月起,庄丙、庄乙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金丁赡养费300元;3、自2014年12月起,金丁的医疗费由庄丙、庄甲、庄乙各承担三分之一(凭发票,报销除外);4、驳回金丁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庄丙负担7元,��甲负担9元,庄乙负担9元。判决后,上诉人庄甲、上诉人庄乙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庄甲诉称,其对大家庭贡献较大,对母亲金丁已尽到了赡养义务,根据己方现实际情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丁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庄乙诉称,被上诉人金丁原住在庄乙处,后因金丁一方的原因,导致矛盾激化,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不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同意上诉人庄甲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庄甲同意庄乙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金丁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庄丙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所推崇的行为,也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金丁已年老体弱,收入低微,庄丙、庄甲、庄乙作为子女应当对金丁尽赡养义务。金丁虽然每月享有养老金,但综合考量被上诉人金丁实际生活状况,为便于其安度晚年生活,原审法院所作判定,当属合理。同时本院亦注意到,金丁作为老年人群体,作为自然客观规律,就医诊治为其必然,其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自负部分,应由其赡养人庄丙、庄甲、庄乙承担。上诉人庄甲、庄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庄甲、庄乙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