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姜山与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车商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山,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车商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25号原告姜山,男,汉族。被告李兵,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车商业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姜山与被告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车商业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宪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山、被告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山诉称,2014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李兵驾驶京P5W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驶入长青路时,与沿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姜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姜山受伤,车辆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姜山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兵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兵驾驶京P5W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财产损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1.00元、误工费20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陪护费2525.00元、交通费20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00元,计款10236.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兵辩称,他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他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08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李兵驾驶京P5W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驶入长青路时,与沿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姜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姜山受伤、车辆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姜山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兵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兵质证无异议。2、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5天的治疗过程。被告李兵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3、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4460.7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被告李兵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治伤支付交通费200.00元。5、宁城县东胜汽车修理厂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0元、存车费40.00元。6、修车发票、明细。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800.00元。被告李兵对证据4、5、6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台下:1、单据5枚。证明他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7.10元。2、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他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李兵驾驶京P5W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驶入长青路时,与沿长青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姜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姜山受伤、车辆损坏。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姜山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兵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兵驾驶京P5W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60.70元,误工费2050.00元(82.00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40.00元/天×25天)、陪护费2531.00元(101.24元/天×25天)、交通费200.00元、修车费820.00元、施救费100.00元、存车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兵为原告姜山垫付医疗费447.1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李兵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施救费、存车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原告要求被告李兵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山的医疗费44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计款546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车商业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二、原告姜山的误工费2050.00元、陪护费2531.00元、交通费200.00元、计款478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车商业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姜山的修车费820.00元、施救费100.00元、存车费40.00元。计款9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车商业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以上款项计1120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车商业务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10754.60元,支付给被告李兵447.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0元,由原告负担1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车商业务部负担3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车商业务部负担的诉讼费37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宪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