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凤海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大榆木沟村村民委员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大榆木沟村第一村民组,陈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隆行初字第3号原告何凤海,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利伟,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围场镇。法定代表人甄毓敏,县长。委托代理人曲秀坡,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光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大榆木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腰站镇大榆木沟村。法定代表人于起,村主任。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大榆木沟村第一村民组。代表人劳福友,组长。第三人陈志军,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韩香云(陈志军之妻),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何凤海不服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围场县政府)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围政行(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大榆木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大榆木沟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组)、陈志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伟;被告围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曲秀坡、赵光大;第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于起;第一村民组代表人劳福友;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韩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甄毓敏、第三人陈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围场县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如下:1986年12月20日,大榆木沟村第一村民组将位于本组前坡的约10亩落叶松山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组村民何凤海,双方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该合同四至边界为:南至山边分水岭、北至山根地边、东至九组小松树林交界处、西至原河坝上头,株数约300株,林地使用期限未作约定。1992年7月1日,大榆木沟村第一村民组村民何凤海就所买的林木与大榆木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现有林经营管护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的四至为:南至分水岭、北至地边、东至张某甲边界(即九组小松树林交界处)、西至老河坝上边。1992年10月11日,第一村民组村民何凤海对所购买的本组前坡的落叶松树木申请了林权登记,取得了林证个字NO0018104号个人林木所有证,该证登记的林木坐落为一组前坡,四至为:东至九组树林边、南至分水、西至原河坝上头、北至地边;树种落叶松;树龄18年;起源人工;面积10亩。2005年12月18日,大榆木沟村委会将坐落于村部后山的山林,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第一村民组村民陈志军经营管理使用,双方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合同中记载的村部后山的四至为:东至梁岗落叶松边小道、西至除果树到山底、南至白石砬头南沟塘、北至何凤海落叶松。陈志军购买两处山林后,未申请林权登记。因村部后山的山林与何凤海购买本组前坡的山林相邻,2006年,何风海与陈志军双方对村部后山的北至的西北角边界与何风海购买本组前坡山林的西至的西南角边界,即原河坝上头的界址方位认知不一致,引发了林地边界争议。经实地勘查、调查和部分村民实地指认,原河坝上头位于通往第二村民组的小桥北头,即张某甲地边的老榆树根处。自原河坝上头至第一村民组前坡山顶形成了一道自然分水岭,此分水岭即为村和组的林地分界线,该分界线以南的油松树木是村委会在1992年组织本村部分村民所栽植的。被告认为:大榆木沟村委会与本村第一村民组的林地边界一直非常明确,即以自然分水岭为村和组的林地分界线,林地所有权从未发生争议。该分水岭以南的油松树木是村委会在1992年栽植的,由其经营管理,2005年承包给陈志军。该分水岭以北的林木林地一直由第一村民组经营使用,栽植的是落叶松,没有油松,1986年承包给何凤海,而何凤海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争议地的油松是其所栽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林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大榆木沟村委会与本村一组对坐落于村部后山和本组前坡的村组林地边界以原河坝上头(即张某甲地边的老榆树根处)至一组前坡山顶形成的自然分水岭为界线。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被告对于起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争议的时间、地点、起因,争议地油松树木栽植情况。2、被告对边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山林买卖合同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清楚合同四至和原河坝上头的位置。3、被告对十一组司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争议地的树木是在1992年栽植的,知道原河坝上头的具体位置并到实地进行了指认,并附有照片,他称原河坝上头在张某甲老榆树根处。4、被告对一组王定国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986年一组卖给原告何凤海的山林合同的字不是本人所签,不知道小组卖山林的情况。5、被告对一组陈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小组卖给原告何凤海的就是10亩落叶松,四至是10亩落叶松边,本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原河坝上头的具体地点在孙起新盖的房子北20米左右,他的调查笔录与司某甲的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原河坝上头在张某甲老榆树根处。6、被告对十三组卢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其知道2006年陈志军承包村部后山的山林,后与原告何凤海发生边界纠纷,其证实1992年任村长时,曾组织在争议地内栽植了油松营养杯,栽植的范围从鸽子洼到下头的一组小庙阳坡。7、被告对九组张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河坝上头的位置在其家小庙下边地的上头。8、被告对原告何凤海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其称原河坝上头在小庙上边的公路小石桥处,称争议地内的油松由其栽植,树苗是从罗某甲要的。9、被告对五组魏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争议地的油松树木是1992年由村长卢某甲组织栽植。10、四组王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1983年至1995年在村任职,村没有卖给原告何凤海山林,村沟门至鸽子洼所栽植的油松都是村统一规划,组织村民出义务工栽的营养杯,栽植的四至为东至鸽子洼、南至地边、西至道边、北至分水岭。11、四组魏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在1992年任村妇女主任时,村组织村民在小庙子阳坡栽植了油松营养杯。12、王某乙、劳胜军、王某丙、王某丁、白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小庙子阳坡山段归大队所有,此段的油松是92年集体组织的营养杯造林,小庙子阳坡石头场段是杜俊清带领九组村民栽植的。13、韩某乙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其1986年任村主任,从分水岭以南阳坡全部归村所有,一组卖给何凤海的落叶松,村只能起个鉴证作证。14、卢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二组前山阳坡营养杯油松树全都是92年村统一组织村民义务工栽植的,栽植的四至为:东至鸽子洼、南至地边、西至道边、北至分水岭,小庙子阳坡分水岭以北属于一组卖给何凤海落叶松地界,以南是村栽植的营养杯油松面积,其负责上片鸽子洼,妇女主任负责发树苗。15、二组村民罗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村在他家培育的油松营养杯,村在92年把这些营养杯栽在了二组前山小庙子阳坡面上,没有任何人在这领取树苗。16、白某乙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从1976年至2003年在村任会计,1992年夏季,村干部分片在二组门前小庙子阳坡分水岭以南的荒山栽植了油松营养杯,分水岭以北是何凤海买一组的落叶松。17、一组村民劳福有、李某甲、陈某甲等人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何凤海以100元价款购买本组的300株落叶松,四至边界,西至边界是分水岭北,分水岭以南的林地是榆木沟村委会的,1992年村委会组织全村村民在分水岭以南栽植了营养杯油松。18、一组劳福生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其1961年至1981年任榆木沟大队党支部书记,在任职期间小庙子阳坡分水岭以南归村所有,从未划给生产组和个人使用。19、十一组司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1968年至1990年其在村里任职,小庙子阳坡分水岭以南一直归村里所有。20、原林业站站长郝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1992年夏,其指导大榆木沟村使用村自育的苗木在小庙子阳坡栽植了油松营养杯,林业局多次组织人员参观。在村集体的荒山栽植的范围四至是:东至山上分水、西至山根、南至鸽子洼、北至小庙子阳坡分水岭。21、五组魏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在1994年至2006年任榆木沟村主任,对河坝头的具体位置认为何凤海提供的位置正确。22、劳晓东、代某甲、代某乙、李某乙、于某甲、于某乙、代某丁等录音记录及书面证明,拟证明当时承包户造林所用的树苗来源,修河坝的原因,老河坝头的位置等事由。23、买卖树木协议一份,拟证明一组将前坡约10亩落叶松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本组何凤海,棵数约300株,面积包括部分荒山在内,合同四至为:南至山边分水岭、北至山根地边、东至九组小松树林交界处、西至原河坝上头。24、现有林经营管护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此合同是在1986年所签的合同基础上对何凤海购买一组的10亩落叶松进行了重新完善,对承包期限、收益分配进行明确约定。25、合同一份,拟证明2005年12月18日,榆木沟村委会将村部后山、鸽子洼两处山林作价卖给陈志军、其中村部后山西界边界为何凤海落叶松。26、领取林木所有证申请表,拟证明何凤海对购买一组前坡的落叶松申请办理林权证,填写上报此表。27、个人林木所有证,拟证明何凤海取得一组前坡的林权证。28、调查证据申请一份,拟证明大榆木沟村委会申请法院向县林业局调查证据情况。29、林业局关于何凤海与榆木沟村林地边界勘测说明一份,拟证明勘测结果何凤海使用的林地南界与榆木沟村委会的林地相邻,以分水山脊为界,西界是公路或河坝,没有林地毗邻。30、县林业局关于林木林地承包政策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在执行林业政策中,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林地,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从合同,林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承包林地四至内种植的树木也应归个人所有。31、地形图照片一张,拟证明四至范围。32、2014年5月16日拍的照片,拟证明分水岭的位置,原告所站的位置称系小石桥处。33、第三人大榆树沟村委会和第三人陈志军提出的确权申请两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是依据第三人的确权申请作出的。34、送达回证五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送达给当事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2、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原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购买了大榆木沟村一组前坡山林一片,其中落叶松300株,林地面积10亩,包括落叶松周边的部分荒山在内,同年原告与第三人大榆木沟村第一村民组签订了永久性林木买卖合同,合同确定四至边界为:南至山边分水岭、北至山根地边、东至九组小松树林交界处、西至原河坝上头。1992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大榆木沟村签订了现有林经营管护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为:南至分水岭、北至地边、东至张某甲边界(即九组小松树林交界处)、西至老河坝上边。1992年10月11日,被告为原告核发了林证个字N0.0018104号个人林木所有证,该林权证登记的林木坐落四至为:东至九组树林边、南至分水、西至原河坝上头、北至地边,树种落叶松,树龄18年,起源人工,面积10亩。上述买卖合同、承包合同及林权证均证实原告承包山林的西边界为老河坝上头。2005年12月18日,第三人大榆木沟村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村部后山的山林卖给第三人陈志军,因村部后山的山林与原告所买山林相邻,第三人大榆木沟村委会错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山林卖给了第三人陈志军,原告与第三人陈志军因此发生林木权属边界争议。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调查认为原河坝上头位于通往第二村民组的小桥北头即张某甲地边的老榆树根处,自原河坝上头至第一村民组前坡山顶形成一道自然分水岭,此分水岭为村与组的林地分界线。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围政行(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第三人大榆木沟村委会与第三人大榆木沟村第一村民组对坐落于村部后山和一组前坡的村组林地边界以原河坝上头即张某甲地边老榆树根处至一组前坡山顶形成的自然分水岭为界线。原河坝上头根本不在张某甲地边老榆树根处,而是在新老河坝交界处的小石桥处。原河坝上头自古以来就是耕地,1981年还有村民承包此处耕地。原告山林的西边界就在老河坝上头,被告所作围政行(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错误认定老河坝上头在张某甲地边老榆树根处,以此处与一组前坡之间的分水岭为大榆木沟村与本村一组的林地边界,认定事实错误且毫无根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围政行(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辩称,1986年12月20日,第三人大榆木沟村第一村民组将位于本组前坡的约10亩落叶松山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组村民原告,双方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该合同四至边界的南界是山边分水岭,西界为原河坝上头。1992年7月1日,原告就所买的林木与大榆木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现有林经营管护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的四至南界至分水岭、西至老河坝上边。1992年10月11日,原告对所购买的本组前坡的落叶松树木申请了林权登记,取得了林证个字NO.0018104号个人林木所有证,该证登记的林木坐落为一组前坡,登记的四至南至分水、西至原河坝上头。树种落叶松,树龄18年,起源人工,面积10亩。2005年12月18日,第三人大榆木沟村委会将坐落于村部后山的山林,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陈志军经营管理使用,双方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记载的村部后山四至为:东至梁岗落叶松边小道、西至除果树到山底、南至白石砬头南沟塘、北至何凤海落叶松。第三人陈志军购买两处山林后,未申请林权登记。2006年,因第三人陈志军购买的村部后山的山林北界与原告何凤海购买本组前坡的山林西界相邻,双方对原河坝上头的界址方位认知不一致,引发了林地边界争议。经实地勘查、调查和部分村民实地指认,原河坝上头位于通往第二村民组的小桥北头,即张某甲地边的老榆树根处。自原河坝上头至第一村民组前坡山顶形成了一道自然分水岭,此分水岭即为村和组的林地分界线。该分界线以南的油松树木由大榆木沟村委会在1992年组织本村部分村民在此栽植。原河坝上头的具体位置和该处油松树木栽植情况有调查笔录和知情村民证明为证,原告称原河坝上头在新老河坝交界处的小石桥处,无任何依据。大榆木沟村委会与本村第一村民组的林地边界一直非常明确,即以自然分水岭为村和组的林地分界线,林地所有权从未发生争议。该分水岭以南的油松树木是村委会在1992年栽植的,由其经营管理,2005年承包给第三人陈志军。该分水岭以北的林木林地一直由第一村民组经营使用,栽植的是落叶松,没有油松,1986年承包给原告,而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争议地的油松是其所栽植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进行了确权,从立案、调查、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到送达,程序方面合法。综上,围政行(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特请求隆化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村委会述称,原告是一组的村民,当时根本没形成合同,就是大伙在一起说的。1983年,原告自己私自做的合同,有几个村民签名,摁的手印。后经核实那上面的字也不是那几个村民的亲自签的字,摁的手印。当时老河坝就是九组的,有张某甲的证明可以证实,老河坝并不是一组的。还有劳福生的证言也能证明,老河坝边上的树是自然生长的,并不是原告栽的,村统一栽树后,那块地就是九组的,原告买生产组的林木就是落叶松不是油松,村用营养杯育的苗,当时围场县林业局给弄的营养杯,别人根本弄不到。村里卖完山,才出现的争议,以前从来没有争议,以前村都不知道原告有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陈志军发生争议后,村委会才知道,村里没有侵占原告的林地。被告作出的围政行(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准确无误,不应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第一村民组述称,我们组卖给原告的落叶松作价100元,上面是山都是村的,后来村里把下面的地都承包给个人栽上了树,不管四至在哪,那块地不是我们组的山,我们组也没有权利。第三陈志军述称,对老河坝上头具体位置在哪不清楚,应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及第三人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于起没有实话实说。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对本案关键的问题没有说清。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他没说清具体争议地点。对证据4不予认可,他并不清楚此事。对证据5予以认可,他所说的地点与实际现场接近。对证据6不予认可,卢某甲所证实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不予认可,他们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至9无异议。对证据10至22发表综合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从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从92年至2007年时间相隔很长,并不能证明具体的事,在96年前围场县属于计划经济,每个村基本上林业发展都有计划,村民要栽树可以向村要树苗。树苗是集体的,是村的,村民谁都可以栽,证人没有说明边界到底到哪。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3至24没有异议,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合同的西界界线不清。对证据26至28没有异议。对证据29至30有异议,认为所说明的内容与现场地貌严重不符,没有说清西界的具体位置,分水根本不存在。对证据31有异议,认为此图并不能证实具体的位置,分不清正南正北的方向,对证据32,认为此照片扭曲了现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给第三人陈志军及大榆木沟村委会送达时没有送达时间,属于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所引用的法律没有得到贯彻实施,事实与法律之间没有形成合理的事实链接,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村委会及陈志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6至7、9、23至3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该证人系某某,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8系原告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0至11、13至16、18至20,虽系书面证明,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2、17、22,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具合法性,对证据34,虽然该送达回证书写有错误,存在瑕疵,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及第三人已经收到,故应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9日,第三人第一村民组将位于本组前坡的约10亩落叶松卖给原告,价款100元,双方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该合同记载的内容为:“四至边界为:南至山边分水岭、北至山根地边、东至九组小松树林交界处、西至原河坝上头,株数约300株,面积包括部分荒山在内”。该合同就林地使用期限未作约定。1992年7月1日,原告与大榆木沟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现有林经营管护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合同约定的四至为:南至分水岭、北至地边、东至张某甲边界(即九组小松树林交界处)、西至老河坝上边。1992年10月11日,原告对所购买的本组前坡的落叶松树木申请了林权登记,取得了林证个字NO0018104号个人林木所有证,该证登记的内容为:“林木坐落为一组前坡,四至为:东至九组树林边、南至分水、西至原河坝上头、北至地边,树种落叶松,树龄18年,起源人工,面积10亩”。2005年12月18日,第三人村委会将坐落于村部后山的山林,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陈志军,双方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为:“村部后山的四至为:东至梁岗落叶松边小道、西至除果树到山底、南至白石砬头南沟塘、北至何凤海落叶松”。第三人陈志军购买山林后,未申请林权登记。2006年,原告与第三人陈志军对双方管理使用的林地边界产生争议,2013年9月,第三人村委会及陈志军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要求对争议林地进行确权,被告经过调查,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围政行(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见上述决定内容),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承德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承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我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具有对争议林地、林木权属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通过庭审双方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看,第三人村委会与第三人第一村民组的林地边界应以自然分水岭为双方林地界线,该分水岭以南的油松树木是村委会在1992年栽植的,一直由其经营管理,2005年承包给第三人陈志军。该分水岭以北的林木是第三人第一村民组于1975年所栽,1986年卖给原告后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原河坝上头(即张某甲地边的老榆树根处)至一组前坡山顶形成的自然分水岭为界线进行确权事实认定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经第三人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向本案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虽然在送达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直接影响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的认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属适用法律、规章正确。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章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平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贾晓亮附页:一、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相关权利义务:上诉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未递交上诉状或者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