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时国栋与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洛杉奇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国栋,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洛杉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时国栋,无业。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白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强,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洛杉奇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市鹿泉区获铜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宗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国栋与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洛杉奇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晨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国栋,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强,被告石家庄洛杉奇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国栋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石家庄洛杉奇食品有限公司产品金凤扒鸡192只,单价32.9元,共计共凤14.的金凤扒鸡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但是证书上只有金凤两个字,6316.8元。该产品内外包装标示配料不一致,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该产品使用“金凤扒鸡”中华老字号标识,属于虚假宣传,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316.8元,支付赔偿金6316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发票。2、产品包装袋、提盒照片。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尽到了销售者的义务,销售过程不存在过错;商品包装物符合国家的标准,原告请求退回货款的事实和理由不���立,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我公司的销售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对商品的包装、标识和商标的管理,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洛杉奇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商品的生产者,没有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国超市商品验收单。2、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3、中华老字号标识证书。4、产品检验报告。5、证据保全公证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时国栋在被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石家庄洛杉奇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金凤扒鸡192只,单价32.9元,共计共凤14.的金凤扒鸡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但是证书上只有金凤两个字,6316.8元。该产品包装袋标示配料为:白条鸡、食用盐、植物油、辛香料,提盒标示配料为:柴鸡、精盐、砂仁、丁香、肉蔻、花椒、大料。对此,二被告解释称,提盒只是商家赠送顾客的,为购物携带方便,不是产品外包装,提盒上没有商品条码,不能作为结算使用,对产品的介绍以包装袋为准,且金凤扒鸡销售是单只结算,不是按盒结算。另查明,被告石家庄洛杉奇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金凤”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是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而承担赔偿责任是消费者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的前提。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销售、生产的产品给其造成实际损害,而要求二被告退还价款,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国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5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纪晨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欣书记员 董杨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