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郭某,无职业。被告:刘某甲,无职业。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因原告此前生活里没有过这种类型的异性,觉得好奇,一时糊涂,怀孕后,迫不得已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刘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差异较大,尤其是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严重的自卑心,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对原告父母也极不尊重,被告从不工作,在家游手好闲,结婚母亲给的钱也被挥霍一空,从没给孩子及原告添置一点点东西。被告有吸毒史,直至2014年12月份被告毒瘾发作,神志不清。在此期间,被告多次要求离婚,原告后怕人笑话,未同意离婚,两人一起到海南旅游散心。但被告仍不珍惜,对原告恶言相加,甚至撕毁飞机票,回武汉后因接孩子一事发生争吵,对原告动手,跟被告生活简直是折磨,生不如死。鉴于被告有吸毒史,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义务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直至其成年。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结束这一段极不和谐,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远离这种恶习满身,又自卑又懒惰的男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0元(要求按年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女身份情况;证据二、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有吸毒史。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被告之前有吸毒史,但已经于2014年12份就戒掉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当时提出离婚是说的气话,从海南旅游回来后双方有点小争执,动了手,希望法庭调解和好。被告刘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保证书内容不是被告写的,名字是被告签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相识,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均为家庭作出了努力。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加上被告曾经吸毒、未工作等原因,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原、被告从海南旅游回武汉后再次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吵打,使原告对双方生活失去信心,为此,原告以被告曾吸毒,且在家庭生活中尽义务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当庭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为了刘某乙健康成长,绝不再吸毒,并尽快找工作,担负起家庭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均为家庭作出了各自的努力。虽然性格存在差异,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上存有分歧,特别是被告曾经吸毒经历,酿成纠纷,被告存有过错。但诉讼中,被告当庭出具保证书,对此前的错误有所认识,并对今后的生活,表示愿意承担家庭责任、义务,改正恶习,被告的态度是诚恳、善意的,且当庭得到原告的谅解。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被告能够吸取教训,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深入沟通,互相谅解,以诚相待,相互扶持,共同为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氛围而努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倪 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