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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城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冶某某与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麻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冶某某,男,回族,系小学教师。被告麻某某,女,回族,村民。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麻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冶有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2月28日按照回族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我按照约定给被告送了彩礼30000元,戒指一枚。我交给被告麻某某,麻某某用于结婚买东西。我们结婚后3天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回到以前的居住地,一直未归我家,我去叫被告的时候发现被告与前夫在一起,被告的前夫在被告的床上,关系很密切,于是我和被告的前夫发生了争吵和厮打,我叫被告回家她未回来。我听说被告有和前夫复婚的打算。被告的前夫经常和被告同居,按照回族教条规定,男女离婚后,女方必须出嫁一次后两人才能复婚,所以我认为被告是以骗婚为由,和我举行了婚礼仪式,迟迟未领取结婚证,而且给我的生活带来了经济压力,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金戒指一枚。原告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麻某某辩称,我不返还原告的彩礼。原告说的不对。我们结婚时30000元都用于结婚花销,而且被告还垫付了8000元,我家为了结婚还花销了10000元,这些都是我为了和原告结婚自愿花销的。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2月28日按照回族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均为再婚。为促成婚约关系,原告冶某某给被告麻某某送去彩礼三万元整、五克金戒指一枚;被告麻某某陪嫁物有熊猫43英寸电视一台,格凌尼冰箱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相互猜忌等多次发生口角,原被告分居,原告曾去被告家找被告时遇到被告的前夫,导致原被告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终长期分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借给原告现金三千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三万元整,五克金戒指一枚。本院认为,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经媒人介绍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互相猜忌,矛盾频发,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在前往被告家中遇到被告前夫,导致原被告矛盾激化,促使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为促成婚约关系,原告冶某某给被告麻某某送去彩礼三万元整、五克金戒指一枚,原告冶某某为促成婚约送给被告麻某某的5克金戒指属于赠予性质,应不予返还。被告麻某某陪嫁物有熊猫43英寸电视一台,格凌尼冰箱一台,被子两床,毛毯两床。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负担。故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某返还原告冶某某彩礼款现金二万一千元整,被告麻某某的陪嫁物及借款三千元折抵现金一万元整,余款一万一千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麻某某承担,另二百七十五元退还给原告冶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冶有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 岩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