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谭学政与孙名亮、井金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学政,孙名亮,井金凤,孙承溥,吕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谭学政。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名亮。被告井金凤。系字号临朐华润木质板材厂的业主。被告孙承溥。系字号临朐县润溥淡水鱼养殖厂的业主。被告吕芹。原告谭学政与被告孙名亮、井金凤、孙承溥、吕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名亮、井金凤、孙承溥、吕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名亮、井金凤系夫妻关系,经营临朐华润木质板材厂(以下简称华润板材厂),井金凤为业主。2012年8月7日,孙名亮、井金凤、华润板材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孙承溥、吕芹夫妻及临朐县润溥淡水鱼养殖厂(以下简称润溥养殖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谭学政与孙名亮、井金凤、华润板材厂、孙承溥、吕芹、润溥养殖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名亮、井金凤、华润板材厂共同向谭学政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6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本金时,除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再按约定利率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时,对于逾期金额,按约定借款利率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孙承溥、吕芹、润溥养殖厂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债权人通过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孙名亮、井金凤、华润板材厂共同向谭学政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时借条上载明了井金凤的银行账户62×××59。同日,谭学政委托孙世鹏向井金凤的上述账户中汇入现金2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名亮、井金凤、华润板材厂一直未返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6日,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华润板材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井金凤系业主,润溥养殖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承溥系业主。本案在庭审中,谭学政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同时,谭学政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7日开始,按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个人义务转账回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名亮、井金凤、华润板材厂共同向原告谭学政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谭学政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汇入全部数额的借款,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有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为证,借款人孙名亮、井金凤及华润板材厂应承担按时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华润板材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井金凤系业主,华润板材厂的民事责任应由井金凤承担。故谭学政要求孙名亮、井金凤返还借款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谭学政对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学政放弃对律师服务费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孙承溥、吕芹、润溥养殖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起诉之日,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应按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孙名亮、井金凤追偿。因润溥养殖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承溥系业主,故润溥养殖厂的民事责任应由孙承溥承担。四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名亮、井金凤返还原告谭学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7日开始,按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承溥、吕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孙名亮、井金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王东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