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攀业电子有限公司与沧州吉信电子有限公司、王福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东莞市攀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惠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敬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吉信电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法定代表人:王福吉。被告:王福吉,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原告东莞市攀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业公司)诉被告沧州吉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公司)、被告王福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信公司、王福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向被告吉信公司供货,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9,250元。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729,250元及利息17,81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为17,8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吉信公司、王福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7份对账单及1份《交易一览表》原件,该组证据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29,250元。对账单及《交易一览表》均加盖印文为“沧州吉信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且有“王福吉”字样的签名。原告另提供了相应的“发注书”(订单)、送货单、增值税票据等以证实交易情况,其中“发注书”显示双方约定月结90天付款。又查明,被告吉信公司系由被告王福吉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注书》、《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交易一览表》以及本庭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吉信公司、王福吉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吉信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29,250元,依法应当清偿给原告。诉讼中,原告主张将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吉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被告王福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沧州吉信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王福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729,250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市攀业电子有限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6日起计至清偿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沧州吉信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王福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全纯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