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李品衡、李学兴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品衡,李学兴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品衡,绰号“老天”,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兴,绰号“李六”,男,1945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覃坚,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品衡、李学兴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作出(2015)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品衡、李学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品衡、李学兴及其辩护人覃坚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开庭审理前,上诉人李学兴表示认罪服判并递交了撤诉状,但在开庭审理中,其又坚持提出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品衡在岑溪至���州二级公路苍梧县新地镇(现为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路段一路边处遇见一个自称是四川人名叫陈某1的妇女,便将该妇女带回家中。后被告人李品衡发现该妇女精神不正常,便产生将该妇女出卖给他人为妻的念头。尔后,经被告人李学兴与李某1、林某(均已分别被判刑)介绍,被告人李品衡以人民币2000元将陈某1卖给本市三堡镇河边村村民覃某(已被判刑)为妻,李品衡分得赃款1000元,李学兴、林某各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害妇女陈某1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派出所证明、李某1拐卖妇女案立案、破案材料以及判决书,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覃某、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品衡、李学兴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在拐卖妇女共同犯罪中,李品衡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学兴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3条、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品衡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学兴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品衡、李学兴各自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500元,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品衡、李学兴均以其没有拐卖妇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上诉人李学兴的辩护人提出李学兴是从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以及具有自愿认罪、年老体弱等酌情从轻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李学兴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品衡在岑溪至梧州二级公路苍梧县新地镇(现为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路段某路边处遇见��个自称陈某1的四川妇女,便将该妇女带回家中。后李品衡发现该妇女精神不正常,便产生将该妇女出卖给他人为妻的念头。尔后,经李某1、林某(均已分别被判刑)介绍,被告人李学兴与李品衡商议以2000元将陈某1卖给岑溪市三堡镇河边村村民覃某(已被判刑)为妻,李品衡分得赃款1000元,李学兴、林某各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害妇女陈某1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21日,陈某1到岑溪市公安局糯垌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2年5月份被拐卖给岑溪市糯垌镇古河村清一组村民李某1,要求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李品衡、李学兴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李品衡因涉嫌拐卖妇女,于2013年1月29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4.岑溪市公安局安平派出所证明,证实李品衡因涉嫌拐卖妇女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立案侦查;李学兴与李品衡是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生活,没有其他老人要赡养,也没有未成年人要抚养。5.李某1拐卖妇女案立案、破案材料以及判决书,证实李某1等人因涉嫌拐卖妇女被立案侦查、案件侦破情况,以及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以拐卖妇女罪,判处李某1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覃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林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6.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到广东打工,后被二三个男子带到广西梧州市。刚到岑某就被几个男子把其卖给三堡镇一约40岁的男子,住了10多天其又被卖给糯垌镇平炉村的一男子,在平炉村男子家住了近2个月。平炉村男子又将其卖给糯垌镇古河村的李某1,最后李某1又将其卖了。其在糯垌镇住了近半年时间。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某日,岑溪市安平镇凤新村村民李品衡将在苍梧县公路边的陈某1带回家供养几天,后岑溪市糯垌镇塘坡村的林某找到其说李品衡家有个25至26岁的四川女子想找个头主(指找买主的意思),其打电话给三堡镇河边村的老表覃某说明此情况,经覃某同意,其与林某、覃某一起去到李品衡屋看人,经与李品衡、李学兴商谈价钱,覃某以2000元的价钱从李品衡手中购买陈某1回家做老婆。8.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经李某1和一个中年妇女介绍,其与李某1和一个中年妇女去到岑溪市安平镇凤新村李品衡屋,与李品衡谈好价钱,以2000元的价钱从李品衡手中购买一个二十多岁的四川女子回家做老婆。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老天(李品衡)对其说在公路边捡到一个25至26岁的四川女子,叫其帮介绍对象。事后其找到李某1说明此事,李某1便联系三堡镇河边村尚未结婚的老表覃某,之后其与李某1、覃某一起去到岑溪市安平镇凤新村李品衡屋,覃某看过四川女子后,与李品衡、李学兴商谈价钱,最后以2000元成交。其得媒人钱500元及一个50元的红包。10.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1的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的临床诊断,属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11.被告人李品衡供认,2012年3月份某日,其在苍梧县新地镇(即现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某处路边遇见单身女子(后该女子告知其叫陈某1,系四川人),便将该女子带回家中,住了两天左右发现该女子精神不正常,便想将该女子卖给“孤独佬”(单身汉)做老婆。其对林某说家中有个年轻女子,让林某帮找个“孤独佬”或者“后生仔”要该女子。过了二三日的下午,林某带两个男子(覃某、李某1)到其家中,说覃某想要老婆。其叫覃某先去看该女子。覃某看后,与李某1、其,还有其父亲李学兴一起谈价钱。其与父亲李学兴商量后对李某1要价4000元,李某1和覃某讲该女子精神有点问题,价钱太贵。双方讨价后,其父亲让覃某先给2000元,等以后生有小孩再给2000元。后覃某打电话叫弟弟送2000元来交给其父亲李学兴。在吃晚饭时,覃某的弟弟又给每人发1个50元钱的红包,后覃某就将该女子带回家。12.被告人李学兴供认,2012年3月份,其儿子李品衡从外面带回一个女子留在家中。同月某日,“三堡佬”(覃某)和“米粉婆”(林某)、糯垌镇古河村姓李的男子(李某1)一起来到其家中,“三堡佬”想买那个疑似精神病女子做老婆。其和儿子李品衡要“三堡佬”给4000元。后经讨价,“三堡佬”愿意出2000元,其与儿子李品衡商量后同意以2000元价格卖给覃某,覃某叫兄弟送来2000元交给李某1,李某1又将该2000元交给其,覃某的兄弟又给每人1个红包。其将2000元和李品衡、“米粉婆”分了,其和“米粉婆”各得500元,李品衡得1000元。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品衡、李学兴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在拐卖妇女的共同犯罪中,李品衡明知被害妇女精神不正常仍卖给他人为妻,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学兴明知李品衡要将被害妇女出卖给他人为妻,仍伙同他人参与居间介绍将被害妇女出卖,并参与分赃,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品衡、李学兴提出没有拐卖妇女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述辩解意见在一审审理时已提出过,原判对此已进行充分的论述,李品衡、李学兴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学兴的辩护人提出李学兴是从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以及具有自愿认罪、年老体弱等酌情从轻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李学兴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李学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并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并无不当,而且李学兴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超登代理审判员 商志强代理审判员 谢 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