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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淑正与王德顺、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正,王德顺,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463号原告李淑正,农民。委托代理人战勇,青岛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顺,职工。被告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127号,法定代表人王书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顺,男,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正与被告王德顺、青岛东顺兴缝纫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正的委托代理人战勇、被告王德顺、被告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正诉称,2014年7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德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马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路上行人李淑正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淑正伤。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顺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正无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89122.56元,特向法院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王德顺、被告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系公司所有并投交保险,王德顺只是驾驶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王德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及30万元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过高。应扣除自费用药,原告的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王德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马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路上行人李淑正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淑正伤。原告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7793.31元。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淑正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到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李淑正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八级。二、被鉴定人李淑正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25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1400元。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再查明,肇事车辆为被告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德顺驾车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王德顺垫付给原告人民币6200元。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德顺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证明,应按农民标准每天110.96元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被告辩称过高,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请的40000元,被告辩称过高,根据该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5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793.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12元×22天),伤残赔偿金23596.5元(15731元×5年×30%),伤残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因鉴定费、复印费系查明案情必须支出的花费,诉讼费系负有法定付款义务一方应当承担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德顺垫付款6200元。综上,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17793.3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12元×22天),伤残赔偿金23596.5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5215.12元(110.96元×22天×2人+110.96元×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共计73944.93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内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被告王德顺、被告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73944.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王德顺人民币6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德顺、被告青岛东顺兴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所送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邮寄费180元,共计220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