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尹海涛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尹海涛,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代理人赵明,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龙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海涛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19时许,尹海涛驾驶京P9E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华县城环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桥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张中州相撞,造成张中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金额合计115000元并及时予以了支付。京P9E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入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他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1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由于原告肇事逃逸,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不予赔付。原告与受害人的赔偿协议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115000元。3、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有合法行驶手续。5、受害人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告逃逸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对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中州的户籍证明、户籍成员情况各一份。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赔款应以实际情况为准,不能以交警队调解书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肇事逃逸,故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我公司仅承担有效票据证明的医疗费,不承担其他相关费用。对证据6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补充,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受害人张中州的身份情况和受害人张中州身份的身份查明证上可以看出,受害人张中州系西华县城关镇东桥行政村村民,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依法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从投保单上无法显示保险公司对逃逸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这一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证明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且该几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19时许,尹海涛驾驶京P9E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城环保路东桥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张中州相撞,造成张中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海涛驾驶京P9EZ**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尹海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中州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张中州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10869.05元。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中州的残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2月6日,原告在西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张中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张中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5000元并当日予以了支付。经查,京P9E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另查明,张中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79年6月21日生,张中州长女张艺,2002年1月30日生。本院认为,京P9E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京P9E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所赔付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张中州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086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55天,共计16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55天,共计1100元;以上共计13619元。二、1、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2398.03元,每天按61.4元计算,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5月23日为226天,226×61.4为13876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每天按79.6元计算,住院55天,计款4378元;3、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按10%,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20年,22398.03×20×10%为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中州长女张艺,2002年出生,抚养至18岁需6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参照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4821.98元,14821.98×6×10%÷2为4447元,共计4924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上述5项共计73097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该项原告共计13619元,伤残赔偿项目内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该项原告损失共计7309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余款3619元,由于原告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海涛损失共计83097元。二、驳回原告尹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