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川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刘晓茏、王正秀、刘宗甫、何明清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川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晓茏,王正秀,刘宗甫,何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85号申请执行人北川汇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茅坝街131、133号。法定代表人邓光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晓茏,男,生于1968年1月3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团结村331号。被执行人王正秀,女,生于1971年2月22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团结村331号。被执行人刘宗甫,男,生于1950年9月14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团结村331号。被执行人何明清,女,生于1952年4月3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小坝乡团结村33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北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照(2014)北民初字第838号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刘晓茏、王正秀、刘宗甫、何明清的财产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详见协助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叶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