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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胜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胜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幸福道北侧劳动服务中心办公楼301-33(集中办公区)。负责人李德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夫妻关系),无职业。上诉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8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上诉人王胜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胜强原系原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2014年1月21日入职,从事保安工作,月平均工资2100元。每天上夜班,时间为晚7点至转天早7点,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后于2014年9月17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第7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周六日加班工资2100元÷21.75天÷8小时×150%×1404小时=25417.24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384元。三、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夜班津贴223(天)×19.6元/天=4370.8元。四、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元×[6(月)+8(天)÷28(天)]=132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服从仲裁裁决的第四项及第五项,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5417.24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384元,夜班津贴4370.8元;同意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平日延时及周六日加班共计1404小时。上夜班223天。庭审中,被告同意平日延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按150%计算。原告未发放被告防暑降温费。再查明,2014年9月1日早4点,原告支付给被告2014年8月工资2240元,被告在离职交接单上签字确认。离职交接单上第一行写明:2014年8月工资以(已)结清,互不相欠,工资为2240元。最后一行写明:此后互不相欠,如发生问题,有(由)肇事者负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称互不相欠指的是被告每月工资和加班等费用都已结清。被告称互不相欠指的是被告在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已结清,但不包括加班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及福利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确实存在平日延时及周六日加班情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加班工资及夜班津贴已包括在每月工资2100元之内,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因被告所签字的离职交接单系原告提供的统一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离职交接单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原、被告有不同的解释,故应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即互不相欠应按劳动者的解释指的是被告在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已结清,但不包括加班等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存在加班情况,原告并不能证明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加班等费用,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平日延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2100元÷21.75天÷8小时×150%×1404小时=25417.24元。夜班津贴应参照津政发〔2008〕17号《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九款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夜班津贴223(天)×19.6元/天=4370.8元。因原告未发放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故给付防暑降温费应参照津政发〔2008〕17号《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八款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384元。综上,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夜班津贴及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给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元×[6(月)+8(天)÷31(天)]=13200元,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尊重。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津政发〔2008〕17号《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八款、第九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支付被告王胜强加班工资、夜班津贴及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王胜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共计25417.24元。三、原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王胜强2014年防暑降温费384元。四、原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王胜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夜班津贴4370.8元。五、原告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王胜强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一审法院判决后,浙XX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早在其入职时就已经明确约定,每月工资2100元中包括平日延时及周六日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夜班津贴等项,是总和工资,并且双方一直按此约定执行,从无异议,尤其是被上诉人就此问题从未主张过任何诉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每月2100元工资,不包括加班费等费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规定支付,要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及夜班津贴已包括在每月工资2100元之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然在职期间未就加班工资及夜班津贴提出异议、未主张过任何诉求,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真实存在,故对上诉人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