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桑志东、张清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志东,张清明,张学忠,曹怀禹,张海军,周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延平,该公司职工。被告:桑志东。被告:张清明。被告:张学忠。被告:曹怀禹。被告:张海军。被告:周翠芳。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桑志东、张清明、张学忠、张海军、曹怀禹、周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延平,被告张清明、桑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忠、张海军、曹怀禹、周翠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张学忠、周翠芳(借款人配偶)经被告桑志东、张海军、张清明、曹怀禹作担保,向我行贷款3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贷款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999597元,利息287171.6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另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学忠、周翠芳(借款人配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597元及利息287171.6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桑志东、张海军、张清明、曹怀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桑志东辩称:借款人张学忠我不认识,我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只是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这批借款后来是否批下来了我也不知道,我认为我的担保无效。被告张清明辩称:答辩意见同桑志东。被告张学忠、张海军、曹怀禹、周翠芳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学忠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北环分理处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商户3-6号),约定被告张学忠在最高贷款额度3600000元及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人联保小组”约定,张学忠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张学忠、张清明、桑志军、张海军、曹怀禹作为联合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被告张清明、曹怀禹、张海军、桑志军分别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自愿为张学忠承诺按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北环分理处个商保借字2012年商户3-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义务”。被告周翠芳作为张学忠的妻子,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其本人所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两年。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学忠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张学忠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2年8月17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00000‰。当日原告将3000000元贷款存入被告张学忠账户。借款后,被告张学忠于2013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403元,并依约还息至2013年6月20日。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学忠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597元及利息287171.6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四份)、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学忠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学忠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周翠芳与被告张学忠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曹怀禹、桑志栋、张海军、张清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清明、桑志东抗辩称其不认识张学忠并且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学忠、张海军、曹怀禹、周翠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忠、周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597元并支付利息287171.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曹怀禹、桑志东、张海军、张清明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忠、周翠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付学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