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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兵,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志成,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珠、被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龙志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原告到武汉华中师范大学深造,两人聚少离多,感情一般。原、被告主要矛盾:一是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原告婚前分期付款购买位于公安县农科小区住房,该房一直由原告父母付款。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很少回家照顾原告。二是小孩出生后,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牟某某辩称:只要夫妻间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朱某乙。婚后,原告朱某甲到武汉华中师范大学深造二年,原、被告主要以短信方式交流。被告牟某某继续在公安南平二中任教。原、被告间为了事业聚少离多,以至于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明及原、被告到庭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受法律保护,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原告外出学习期间,原、被告主要以短信方式联络感情,原、被告两地分居,均是为各自的事业,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相互理解和沟通,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