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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哲锡诉被告黄春女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哲锡,黄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黄哲锡,男,朝鲜族,1968年7月26日生,现住延吉市新兴街。委托代理人:金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女,女,朝鲜族,1964年9月23日生,现住延吉市依兰镇新光村。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哲锡诉被告黄春女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哲锡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泉,被告黄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哲锡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春女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黄哲锡的位于延吉市依兰镇新光村XXX的96平方米的房屋。当日,被告黄春女支付了房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违背了现行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房屋。被告黄春女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知道原告卖房消息后,发现原告也是非农业户口,双方马上达成合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已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是严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单独流转,但并未明确规定在农村房屋所有权发生流转的情况下,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也严禁转让。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3、原告也是非农业户口,并不具有新光村村民资格,无权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作为非农业户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只是未办理物权登记,不产生物权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都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有处分权。原告黄哲锡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3、购房款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45000元,余款5000元房屋过户时付清。证据4、私有房屋产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产权人为原告黄哲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春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黄哲锡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市户口,不是农业户口。证据2、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为原告自建,原告具有处分权。证据3、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告申请,依兰镇政府准予登记审批。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哲锡于1998年7月4日向延吉市依兰镇政府申请,经审批后取得用地面积3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筑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春女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黄哲锡的位于延吉市依兰镇新光村XXX的房屋产权证号X**号、建筑面积9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30平方米的房屋,先支付245000元,余款5000元在办理房屋过户时付清。当日,被告黄春女支付了房款245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和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另查,原告黄哲锡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新兴街兴成委11组,被告黄春女户籍所在地为龙井市龙门街XXX组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和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款245000元,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农民宅基地不允许买卖,但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作为非农业户口于1998年7月4日经延吉市依兰镇政府审批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出售给也是非农业户口的被告,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哲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黄哲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万龙代理审判员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世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