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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襄州四中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襄阳市襄州区第四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来华,系原告王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肖云,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胜年、潘松,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第四中学(以下简称襄州四中)。住所地:襄州区钻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元武,校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襄州四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襄州四中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少民终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年、潘松,被告襄州四中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王某某的祖母王冬姐带着王某某在被告襄州四中的操场上玩耍。原告王某某在操场的国旗台下两手伏在旗台面上玩耍时,旗杆顶部的旗管脱落砸到原告王某某的头部,原告当即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某脑损伤构成8级、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2%。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7634.3元。其中医疗费544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146598.4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23899.71元(其中王来华护理费1718.06元、肖云护理费2218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的祖母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是原告玩耍时摇晃旗杆导致旗杆套管脱落致伤,且事故发生系在放假期间,因此,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魏庄派出所证明一份及询问笔录两份、事故现场照片五张,据以证实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和旗杆的所有人为被告襄州四中。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出院记录、病历、出院证明、CT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据以证实原告王某某因本案支出医疗费共计54436.19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一份,据以证实原告脑损伤构成9级伤残和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已经做了颅脑修补手术,不构成以上伤残。2014年5月19日,被告襄州四中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认为原告王某某脑损伤不构成9级伤残,要求对其脑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脑损伤重新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脑损伤构成8级伤残。本院对证据三中的颅脑缺失构成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对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予以采信。证据四,户口簿一份,据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与其法定代理人王来华、肖云的家庭成员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全日制劳动合同、杭州海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关于肖云、王来华在2013年2月—7月工资收入明细证明、肖云和王来华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王来华在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各一份、临时居住证七份、童梦双语艺术幼儿园证明一份及幼儿园照片八张、杭州海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关于王来华、肖云误工证明各一份、杭州市余杭区苕溪幼儿园证明一份,据以证实原告王某某自2011年9月起在襄阳市襄州区龙王镇园林路童梦双语艺术幼儿园上学托管,在城镇居住,于2014年9月就读于余杭区苕溪幼儿园义桥分园。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来华、母亲肖云均自2010年在杭州企业打工,并在当地租房居住及案发前王来华、肖云误工收入和误工情况等,原告王某某的生活支出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收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虽然原告王某某的父母亲在杭州城镇打工,但原告王某某并没有跟随其父母生活,而是跟随祖父和祖母生活,其祖父及祖母均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王某某不是城镇居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075元,据以证实原告因本案受伤支出交通费2075元,经质证,被告同意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其父母亲均在外地打工从杭州赶回襄阳实际支出交通费1550元的事实和原告的住院天数等,酌情对其中1950元交通费予以采信。二、被告襄州四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派出所调查笔录一组,据以证实旗管脱落系受外力作用导致,是原告王某某调皮拽旗杆致使旗管脱落。经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旗管的脱落系原告导致没有证据,且旗杆很粗,升降国旗系借助一根铁绳作用,一个四岁的小孩不可能把它晃掉,说原告晃动旗杆导致旗管脱落是被告推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的姑母王风华是襄州四中的教师,家住该学校。2013年的暑假期间,原告王某某的祖母王冬姐带着原告到王风华家走亲戚。8月2日傍晚7时30分左右,王冬姐陪着原告王某某在被告襄州四中的运动场上玩耍。王冬姐和几个老年人在运动场北头篮球场东头的篮球架下聊天,原告王某某和另外一个叫李奥文的小朋友在距离约100米远的国旗杆下面玩耍。7点50分左右,王冬姐和聊天的几个人突然听见旗杆响声便立即跑向国旗台,发现国旗杆上的旗管脱落下来将原告王某某头部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30日,原告王某某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原告王某某构成右侧顶叶脑挫裂伤、右侧顶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等。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三个月后来我院行颅骨修补术等。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某某第二次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行右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出院医嘱:病情有变化来我院就诊、定期复查头部CT。以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54436.19元。2013年9月9日,原告王某某自行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2月13日,襄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脑损伤的伤残属9级、颅骨缺损的伤残属10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1950元。庭审中,被告襄州四中认为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程序违法,要求对其颅脑损伤后遗症致智力缺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脑损伤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7月12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王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8级,结合其颅骨缺失构成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襄州四中支出检查费457.5元,鉴定费2000元。事故后,被告襄州四中向原告预付1000元赔偿款。另查明,本案事故旗杆设施的所有人是被告襄州四中。该旗杆设施系被告向他人订做和安装的。还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出生。自2011年9月起,原告王某某在位于襄州区龙王镇园林路的童梦双语艺术幼儿园托管上学。原告的父亲王来华,于1977年4月26日出生。母亲肖云,于1979年9月5日出生。原告王某某的母亲肖云自2010年11月12日起一直在杭州海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平均工资为4151.83元。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来华自2009年4月8日起一直在杭州海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4645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肖云请假返回襄阳照顾原告,王来华请假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4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护理费5700.16元[(10天×4645元/30天)+(30天×4151.83元/30天)]、营养费600元(4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46598.4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3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950元,以上合计211384.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襄州四中在学校的操场上安装约7米高的旗杆设施,此旗杆设施系被告向他人定做、安装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产品的合格证,不能证实该旗杆设施设计和安装的安全性和稳固性。被告在使用旗杆设施时应考虑到该旗杆的设计是否安全、科学合理,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以充分保障旗杆设施的安全性和稳固性,导致旗管脱落使原告受伤。本案系高空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律条款明确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襄州四中作为旗杆的所有人未能举出自己没有过错的相应证据,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襄州四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3899.71元过高,因原告没有提交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40天,按父亲王来华护理10天,母亲肖云护理30天及二人的平均工资,支持护理费5700.16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9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每天15元的标准,支持营养费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3500元,庭审中提交2075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父母亲得知原告受伤后立即从杭州市返回襄阳市的实际交通费支出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对其中的195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10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襄州四中辩称,旗管脱落是原告摇晃旗杆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询问徐家平和陈光亮的笔录以佐证其辩称意见。经查,案发后,徐家平在公安机关陈述,案发当晚黄昏,原告王某某和另一个叫李奥文的小朋友一同在旗杆下玩耍,徐与原告王某某的祖母在距离旗杆100米左右处聊天。突然听到旗杆响声,便立即跑向事发地后看见旗管脱落,原告王某某满脸是血。徐在跑向事发地的途中听到原告的哭声。徐还陈述,并没有看见旗管是如何脱落的。陈光亮在公安机关陈述,因当时不在现场,只是事后听说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徐家平的询问笔录仅仅证实旗管脱落致伤原告的事实,并没有证实旗管的脱落系原告玩耍所致。陈光亮的陈述也仅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综上,被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旗管从高空坠落系原告所致,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期间是在学校放假期间,学校无过错,本院认为,学校运动场不是封闭场所,虽是放假期间,被告仍应对其所有的旗杆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因此,暑假期间发生事故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法定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本案旗管坠落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44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700.16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46598.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220384.75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第四中学赔偿,扣减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第四中学已经赔偿的1000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第四中学尚应赔偿219384.75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重新鉴定费及其检查费合计2457.5元,以上共计4147.5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第四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莉审判员  石爱国审判员  李宏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