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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聂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被告人聂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光,江苏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早上7时许,赵某(被告人聂某甲母亲)与熊某(被害人魏某妻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聂某甲将魏某扑倒在地,并对魏某面部进行殴打,造成魏某鼻部粉碎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并经手术证实。经法医鉴定:魏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魏某左上颌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魏某体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魏某、熊某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聂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现场处理。魏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聂某甲赔偿魏某人民币11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聂某甲与被害人魏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其就诊的病历资料;证人熊某、聂某乙、赵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甲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聂某甲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缓刑听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贾 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