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巨川供水设备厂等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东区巨川供水设备厂,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赵方智,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天津市市政工程配套办公室,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巨川供水设备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向阳三号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明,天津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春,天津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号。法定代表人刘贵春,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昊涵,科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港保税区海滨六路78号B-305-1。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偲琦,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69号天津市征兵办公室院内。法定代表人卢代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阳,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方智。法定代理人高峰。委托代理人霍煜,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69号。法定代表人武岱,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立国,法规处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爽,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水质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起,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市政工程配套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马路邮电公寓*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杜志增,主任。委托代理人白琰,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85号恒泽商务楼三楼南侧。法定代表人王伟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田,总经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河东区七纬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刘利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干部。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巨川供水设备厂、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方智、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天津市市政工程配套办公室、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巨川供水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明、张庆春,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侯昊涵,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偲琦,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被上诉人赵方智的法定代理人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煜,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天津市排水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李文起,天津市市政工程配套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白琰,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田,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巨川供水设备厂缴纳的1018元退还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巨川供水设备厂,上诉人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缴纳的1018元退还上诉人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缴纳的3173元退还上诉人天津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上诉人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纳的1018元退还上诉人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