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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岳小相、刘国杰盗窃罪,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小相,刘国杰,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小相。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长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银华,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刘国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应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顺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小相、刘国杰犯盗窃罪,被告人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8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小相、刘国杰、应某及辩护人潘银华、陈涂青、林顺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岳小相多次单独或结伙,其中一次系伙同被告人刘国杰,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驾车至瑞安马屿、陶山、湖岭、飞云等地,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18次,金额计人民币406692元,造成xx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余万元。被告人应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4次收购被告人岳小相等人窃取的电缆线中的铜线。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岳小相、刘国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应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岳小相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系累犯,具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被告人刘国杰犯罪数额较大,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岳小相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18次没有异议,但包管的数量没有那么多;被告人刘国杰、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潘银华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包管个数,证据不足。证人的陈述和竣工文本实际是一个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个数是维修的数量,超出了盗窃的包管个数。2、包管价值是浙江省的统一价,比实际超出很多,起诉书指控的四十多万,属数额特别巨大,请合议庭审查包管个数,对被告人岳小相作出公正判决。辩护人陈涂青的辩护意见是,1、刘国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不是犯意发起者和组织操作者,所有的准备工作都是岳小相做的,刘国杰完全是听从岳小相的指令完成相应工作,是辅助性的作用,情节相对轻微。2、被告人参与的涉案金额不大,大部分已经退回xx公司。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再犯可能性小,而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刘国杰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宽大处理。辩护人林顺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应某主观恶性不大,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2、能自愿认罪,在羁押中已经认识到自身错误。3、系初犯、偶犯,平日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4、愿意退赃,家庭有两个在校读书子女,丈夫身体不好,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至6月22日,被告人岳小相多次单独或结伙,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驾车至瑞安市马屿镇、陶山镇、湖岭镇、飞云街道、高楼镇、锦湖街道等地,采用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盗窃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18次,金额计人民币406692元,造成xx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0余万元。被告人刘国杰参与盗窃1次,盗窃金额计人民币37369元,造成xx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393.92元。被告人应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4次收购被告人岳小相等人窃取的电缆线中的铜线,计人民币72006元。具体如下:1、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岳小相伙同吴某(另案处理),至瑞安市马屿镇吴堡村一庙旁边田里,窃取电缆线85米与包管4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6103元。2、2014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岳小相伙同吴某,至瑞安市飞云街道横河村一庙旁边,窃取电缆线66米与包管2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1242元。3、2014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岳小相伙同吴某,至瑞安市飞云街道独峰村一路边,窃取电缆线650米与包管8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0170元。4、2014年4月5日夜里,被告人岳小相伙同吴某,至瑞安市潘岱前垟村老瑞枫线路边,窃取电缆线105米与包管3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934元。5、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岳小相伙同他人,至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头村路边,窃取电缆线55米与包管2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183元。6、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岳小相伙同他人,至瑞安市飞云街道江南水厂前,窃取电缆线201米与包管2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078元。7、2014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岳小相至瑞安市高楼镇枫岭一石头牌坊前路边,窃取电缆线182米与包管2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1695元。8、201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岳小相伙同吴某,至瑞安市湖岭镇永安中学前,窃取电缆线202米与包管3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018元。9、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岳小相伙同吴某,至瑞安市高楼镇枫岭岙口村红色琉璃瓦牌坊路边,窃取电缆线202米与包管2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879元。10、2014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岳小相伙同吴某,至瑞安市仙降街道垟头村路边,窃取电缆线116米与包管8个,后将电缆线中的铜线销赃给被告人应某。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3062元,废铜线价值计人民币12152元。11、2014年5月12日夜,被告人岳小相伙同吴某,至瑞安市潘岱前垟村老瑞枫线路边,窃取电缆线302米与包管3个,后将电缆线中的铜线销赃给被告人应某。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0737元,废铜线价值计人民币12032元。12、2014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岳小相伙同吴某,至瑞安市陶山镇张染村路边,窃取电缆线852米与包管7个,后将电缆线中的铜线销赃给被告人应某。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0670元,废铜线价值计人民币25572元。13、2014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岳小相伙同吴某,至瑞安市湖岭镇下林坳村路边,窃取电缆线205米及包管5个。后又至瑞安市陶山镇张骆桥村路边,窃取电缆线210米及包管5个。尔后又至瑞安市陶山镇塘上桥村路边,窃取电缆线235米及包管5个,后将上述电缆线中的铜线销赃给被告人应某。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8732元,废铜线价值计人民币22250元。14、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岳小相伙同吴某,至瑞安市飞云街道横河村一庙旁边,窃取电缆线246米与包管4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7751元。15、2014年6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岳小相伙同他人,至瑞安市陶山镇张染村,窃取电缆线960米与包管10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7805元。16、2014年6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岳小相伙同他人,至瑞安市飞云街道横河村一庙旁边,窃取xx公司电缆线312米与包管4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8917元。17、2014年6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岳小相伙同他人,至瑞安市马屿镇吴堡村,窃取电缆线474米与包管8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7347元。18、2014年6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岳小相、刘国杰伙同范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瑞安市陶山镇桐浦乡后河村一田里,窃取电缆线701米与包管4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7369元,造成xx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393.92元。2014年6月24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岳小相、刘国杰的出租房内进行搜查,现场抓获两被告人,并搜出作案工具钳子5把、“金洪”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及电缆内芯线15袋,其中电缆内芯线价值计人民币20159.18元,已发还给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案发后,被告人岳小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刘国杰家属退出赃款21117.3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岳小相的供述,供认自2014年3月份开始一直到6月份,共盗窃电缆线10多次,将近20次,开始是用助力车去偷,后来买一辆正三轮车去偷,最后一次是同刘国杰、范某一起去偷;被告人刘国杰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21日与岳小相、范某从老家一起到瑞安,第二天岳小相提出让我们一起去偷东西,我和范某都同意,岳小相带了作案工具,开着三轮车去偷电缆线,共偷来电缆线10多袋,还没有卖掉就被抓的事实;被告人应某的供述,供认4次向被告人岳小相购买电缆线的事实。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岳小相在瑞安各地盗窃电缆线10多次的事实;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18次被盗电缆线的规格、长度、包管的个数以及被盗财物价值的事实。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岳小相的暂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作案工具钳子5把、电缆内芯线15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予以扣押。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作案工具钳子5把、电缆内芯线15袋、正三轮摩托车一辆,其中电缆内芯线15袋已返还给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及附件的价值。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岳小相的立功情况。7、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岳小相与被告人应某的通话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岳小相曾因盗窃被判刑的事实。9、xx常用材料价格清单、通信电缆重量表、线路材料价格清单,证实被盗电缆线的价格和重量以及包管、套管等材料价格。10、电缆被盗线路抢修竣工文本,证实电缆线被盗后予以抢修恢复通信畅通工程所需要的总投资情况。11、通信电缆含铜量,证实通信电缆型号0.4线径每100米净含铜重量。1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岳小相辩解包管没有那么多以及辩护人提出认定包管个数证据不足的意见与被告人岳小相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电缆被盗线路抢修竣工文本相互矛盾,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小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国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的公用xx电缆,导致通信中断,被盗电缆线价值计人民币37369元,被破坏的电缆线抢修等费用计人民币62393.92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应某明知系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小相、应某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刘国杰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岳小相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具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退赔,可对被告人刘国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小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国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四、被告人刘国杰退出赃款人民币21117.37元,返还给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责令被告人岳小相退赔上述其余赃款,返还给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钳子5把、“金洪”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