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福海与被上诉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福海,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福海,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晓垒,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娟,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谋曲,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予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秦福海与被上诉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秦福海于2014年7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526.27元、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2423.62元、支付2005年8月至2013年12月加班费365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7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秦福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垒,被上诉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张予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1.原告在被告的制造部从事电焊工工作,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原告按被告规定完成生产任务的,被告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的标准和方法为基本工资1000元/月,不得违背当地政府的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0月25日,被告发出《关于下发泉舜流控2013技术大练兵活动的通知》,载明:1.为加快生产一线人才的培养,努力造就一支理论水平高、业务技术好的高素质职业队伍,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举办岗位技术练兵活动;2.参加比武工种包括普车工、数控工、钳工、焊工、镗床、铣床、其他工种,人员包括制造部全体;3.理论考试11月1日,实践操作考试为11月1日、2日,分级培训时间另行安排;4.评分规则为理论成绩×40%+实操成绩×60%,所有工种混合排名,取前六名进行物质奖励;4.本次活动结束后,根据成绩,将参加人员划分为A、B、C三类,总人数前1/3人员为A类,中间1/3人员为B类,其余为C类,所有无故不参与练兵的人员,都划为C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公布了《2013年泉舜流控岗位大练兵方案制造部员工工作调配实施计划》,载明:1.成绩评定本工种理论+本工种实操+综合考评=个人成绩,分A、B、C三个组别,工种成绩排序前两项确定人员划入A组,人数34人;本次考试及考评排序的后8名直接进入C组,其余员工划入B组;2.A组成员负责正常合同生产、返修工作和所属机台的设备维护和环境卫生,其加工标准和行为规范凡检查两次出现违规现象的,直接降至B组,接受全体员工公开监督;B、C两组主要担负现场治理、盘存、废旧物资清理和设备维护工作,日常培训课堂转入制造部现场,每周一、三、五17:00开始,由指定人员或A组技术骨干结合实际操作进行现场讲解,重点培训行为规范、隐患识别、作业标准等过程控制环节;3.上述A、B、C三个组实行有序上升和末位下降,每15天考评一次,动态调整并予以公示;4.A组员工保持原计件薪资标准,B组薪资标准为2080元/月,C组薪资标准为1300元/月。经过考核,原告的理论成绩为35.6、实操成绩为93、民主评议7.69,最终成绩为77.73,被划为B组。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单》一份,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对续订劳动合同的内容不清楚,但被告称续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300元+计件提成。因原告认为被告调整了工作岗位,故未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因经济补偿金、工资、加班费等问题,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526.27元、2013年11月工资2423.62元、加班费36594.8元。2014年6月15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的月工资分别为5951.91元、2972.63元、4795.51元、5191.44元、3384.03元、2766.13元、4053.88元、3241.76元、3721.75元、3690.13元、1921.86元、2158.7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市场竞争形势和企业自身发展需要,用人单位可以设定考核标准对劳动者的劳动技能进行考核,这是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案中,被告为提高员工的理论水平和实践操作技能而组织技术大练兵活动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出具的《关于下发泉舜流控2013技术大练兵活动的通知》、《2013年泉舜流控岗位大练兵方案》是企业实现自主经营权的一种表现。依据《2013年泉舜流控岗位大练兵方案》,在考核中被划为B组的员工,暂时停止加工工作,工作地点仍在制造部,但需要定期参加被告组织的技术培训。在原告被评定为B组员工后,虽然未进行加工工作,但被告2013年12月向原告支付2158.72元,该工资标准未违反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进行调岗。因此,该院认定,被告对制造部员工组织技术大练兵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调岗、调薪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526.27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款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续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为1300元+计件工资,而原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为1000元+计件工资。因此,被告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另外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2423.62元,该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000元+计件工资,2013年11月,因被告组织制造部员工进行技术大练兵,原告当月的实发工资收入为1921.86元,并未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另外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2423.6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36594.8元,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约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2005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对其加班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福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收。秦福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偏袒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1、秦福海2005年8月开始在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处上班,岗位是电焊工,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直至2008年才开始与秦福海签第一次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1年又与秦福海签订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然而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之时,即2013年11月6日,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将秦福海岗位调整为杂工且工资也大幅度下降,该行为属于违法调岗,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申报工资及缴费基数明显低于秦福海工资收入,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3、近三年来秦福海每天工作满八个小时,休息日由双休变为单休,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从未发放加班费,严重侵害了秦福海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对秦福海主张的诉求及出示的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明显偏袒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一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秦福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过仲裁、一审,事实清楚,秦福海称一审法院故意偏袒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中,上诉人秦福海申请了证人黄晓立出庭作证,黄晓立出庭作证称,公司把员工分为ABC三类,A类是原工作岗位,BC是调离原岗位,待遇降低,秦福海是B类,换工种也降薪了,每天工资70元。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举办的大练兵考核是在其公司效益降低的基础上变相的要求员工离职。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对岗位大练兵的意义没有理解,不应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秦福海与被上诉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签书面劳动合同对秦福海所从事的工种、应取得的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根据秦福海所完成的工作向秦福海支付相应计件工资,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工资的义务。秦福海称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以大练兵考核为由违约变动其工作岗位、并拖欠其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福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