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彬与郑孝兵、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彬,郑孝兵,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周彬,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孝兵。被告: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太庙路23号。法定代表人:郑孝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彬与被告郑孝兵、凤阳县栗山旅游开发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凤阳栗山旅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彬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孝兵、凤阳栗山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彬诉称:2014年7月份,郑孝兵以凤阳栗山旅游公司的名义承包凤阳县陈圩至曹店路高速天桥工程,同年8月2日,周彬与郑孝兵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周彬向郑孝兵提供路面材料,清水沙子95元/吨、青石子95元/吨、大厂珍珠水泥310元/吨;工程完工后十日内付清全部材料款,如在二十日之内未付,应付工程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周彬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郑孝兵共欠材料款1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郑孝兵、凤阳栗山旅游公司至今未能偿还。请求判令郑孝兵、凤阳栗山旅游公司支付材料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和违约金。庭审中,周彬放弃要求郑孝兵、凤阳栗山旅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郑孝兵、凤阳栗山旅游公司未提出答辩。周彬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周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彬的诉讼主体资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郑孝兵是凤阳栗山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2014年8月2日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周彬与郑孝兵之间签订供货协议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2014年12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郑孝兵欠款的事实。郑孝兵、凤阳栗山旅游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周彬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郑孝兵、凤阳栗山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郑孝兵系凤阳栗山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日,郑孝兵(甲方)与周彬(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路面材料,清水沙子95元/吨、青石子95元/吨、大厂珍珠水泥310元/吨。……工程完工后,甲方在十日内付清乙方全部材料款,如甲方在二十日之内未付工程款,甲方付乙方工程款千分之2违约金,如本协议材料款付清协议终止。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郑孝兵共欠材料款1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因拖欠的材料款至今未付,周彬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周彬与郑孝兵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孝兵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应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结算和确认。郑孝兵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欠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彬要求郑孝兵支付材料款1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郑孝兵虽为凤阳栗山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供货协议及欠条上的签名均系郑孝兵个人所签,周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凤阳栗山旅游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证明郑孝兵签订协议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周彬要求凤阳栗山旅游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孝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彬材料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郑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