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与梁茶清、江素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梁茶清,江素琴,王卫军,徐青方,吴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926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二塘庙村。负责人:李根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茶清。被告:江素琴。被告:王卫军。被告:徐青方。被告:吴恩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为与被告梁茶清、江素琴、王卫军、徐青方、吴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92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茶清、江素琴、王卫军、徐青方、吴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起诉称:被告梁茶清、江素琴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梁茶清因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王卫军、徐青方、吴恩华提供担保。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9661120140015837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9.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卫军、徐青方、吴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097056.0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梁茶清、江素琴偿还截止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本息2097056.01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4.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梁茶清、江素琴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梁茶清、江素琴承担;四、被告王卫军、徐青方、吴恩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梁茶清、江素琴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月利率9.4‰计算的利息(减去已付利息18250.65元)以及自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4.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梁茶清、江素琴承担;三、被告王卫军、徐青方、吴恩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五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梁茶清及江素琴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梁茶清、江素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29日结婚,于2014年5月14日离婚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茶清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王卫军、徐青方、吴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欠款欠息凭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及于2014年6月21日扣收利息18250.65元,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欠借款本息合计2097056.01元的事实。被告梁茶清、江素琴、王卫军、徐青方、吴恩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五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与被告梁茶清、王卫军、徐青方、吴恩华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梁茶清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茶清、江素琴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素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卫军、徐青方、吴恩华为被告梁茶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雪芬、郑胜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9.4‰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的利息(扣除已付的18250.6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4.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梁茶清、梁茶才、陶彩娟、王卫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28802元,由被告梁雪芬、郑胜利负担,被告梁茶清、梁茶才、陶彩娟、王卫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3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