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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木沙托合尼牙孜与尹小家、新疆金晖兆丰物流有限公司、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昌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沙·托合尼牙孜,尹小家,新疆金晖兆丰物流有限公司,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木沙·托合尼牙孜,男,维吾尔族,1983年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拜城县。被告尹小家,男,汉族,1985年出生,汽车驾驶员,住新疆伊宁县。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金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育峰,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陈玉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侯卫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山·阿布都热合曼,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负责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城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木沙·托合尼牙孜诉被告尹小家、新疆金晖兆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物流公司)、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沙·托合尼牙孜,被告金晖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山·阿布都热合曼,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小家、顺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沙·托合尼牙孜诉称:2013年10月5日1时5分许,被告尹小家驾驶新N237**(新BM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47公里+700米路段处时,因驾驶车辆占道,与前方同方向由我驾驶的新N324**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新N324**号车受损,乘坐新N324**号车的托合尼牙孜·吉力力、沙塔尔·阿木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小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托合尼牙孜·吉力力、沙塔尔·阿木提的损失,同时新N324**号车受损报废,但被告方未赔偿我的损失,故我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4452.22元【其中:托合尼牙孜·吉力力的损失6252.22元(医疗费46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5元/天=150元,护理费124元/天×6天=744元,误工费124元/天×6天=744元),沙塔尔·阿木提的医疗费930元,车辆损失1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4400元,车辆停运损失193元/天×90天=1737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尹小家、顺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金晖物流公司辩称:新N237**(新BM1**挂)号车保险齐全,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坏后,自己不愿意再修理,停运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新N237**号车发生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和交通费均无证据证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均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公司辩称:新BM1**挂号车发生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和交通费均无证据证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我公司无需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时5分许,被告尹小家驾驶新N237**(新BM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47公里+700米路段处时,因驾驶车辆占道,与前方同方向占道行驶由原告木沙·托合尼牙孜驾驶的新N324**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新N324**号车的托合尼牙孜·吉力力、沙塔尔·阿木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小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木沙·托合尼牙孜负次要责任。托合尼牙孜·吉力力、沙塔尔·阿木提受伤后,在拜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赔偿了其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因新N324**号车太旧,原告不想再修理,也未配合中华保险公司定损,自行将该车拖至拜城县一小区停放,几个月后被有关部门拖走报废。另查明,新N237**号主车登记在被告金晖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尹小家该车的驾驶员。新BM1**挂号车登记在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原告木沙·托合尼牙孜、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木沙·托合尼牙孜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包括其垫付托合尼牙孜·吉力力、沙塔尔·阿木提的费用在内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新N237**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华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托合尼牙孜·吉力力的损失6252.22元,沙塔尔·阿木提的损失9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上货物损失4400元、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及其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5000元,虽然其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但其拒绝保险公司定损,向法庭提供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上鉴定的是事故发生前车辆价值,未鉴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辆老旧,不愿意再修理,并将车辆随意停放在一小区,导致车辆被拖走报废,故其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故被告尹小家、金晖物流公司、顺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昌吉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小家、顺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新N23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木沙·托合尼牙孜损失7182.22元(托合尼牙孜·吉力力的损失6252.22元,沙塔尔·阿木提的损失930元)。二、被告尹小家、新疆金晖兆丰物流有限公司、昌吉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木沙·托合尼牙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木沙·托合尼牙孜负担382元,由被告尹小家负担74元,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小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璐翻译阿依古丽·托合尼亚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