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博等二十七人与王占良、尹付平、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博等二十七人,尹付平,王占良,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杨博等二十七人。诉讼代表人杨有军,男,生于1970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诉讼代表人张修鹏,男,生于1968年4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诉讼代表人杨林东,男,生于1983年6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付平,男,生于1976年7月10日,初中文化,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王占良,男,生于1963年5月18日,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固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志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若飞,男,生于1947年5月7日,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慧,男,生于1963年10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镇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男,生于1989年6月22日,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广州市黄埔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贾天将,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博等二十七人诉被告尹付平、王占良、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锰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4)中宁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广电公司在被告天元锰业公司的工程款127400元予以扣留。2014年4月16日,被告广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作出(2014)中宁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广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电公司不服,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卫民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丽娜、被告尹付平、被告兴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若飞、张明慧、被告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锰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将其三期西区中和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广电公司,被告广电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兴港公司,兴港公司授权被告王占良进行现场施工和负责。被告王占良将该工程中的轻包部分分包给被告尹付平。同年10月,被告尹付平经原告杨有军介绍找来原告杨博等二十七人到该工地进行施工,工资标准150元/天—220元/天不等。原告干到2013年5月份,被告尹付平和王占良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期间,原告从原告杨有军处分别进行了借支,借支金额为56120元。结算后,被告王占良与被告尹付平承诺只要工程款拨下来第一批就给原告解决劳务费用。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要,一直没能领取劳务费用。被告尹付平经过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148000元的劳务费用,将该费用交给原告杨有军。原告杨有军扣除自己垫付的56120元,下剩的费用因为原告人数众多无法分配,故原告约定待所有劳务费用要来后再进行分配。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天元锰业公司进行交涉,被告天元锰业公司告知原告,以上各被告在其公司尚有工程款没有结算,让原告到中宁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申请对各被告未结算的工程款进行保全。现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4674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委托书复印件两份,拟证实被告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将三期中和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广电公司,广电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兴港公司的事实;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兴港公司授权被告王占良为天元锰业三期中和车间土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的事实;证据三、工资明细表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94740元,后被告尹付平经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148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246740元的事实。被告尹付平辩称,原告所述欠原告工资246740元属实。王占良把天元锰业公司中和车间1、2、3、4号大轻工包给我干,王占良在时轻工干了一部分,王占良走后,我们又接着干完了下剩的部分轻工。原告是我找来的,但由王占良支付工资。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工资应该由王占良支付。被告尹付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兴港公司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根据该规定,兴港公司与广电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天元锰业公司与2013年5月8日解除了与广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兴港公司停止施工,将工程移交给天元锰业公司。兴港公司与广电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兴港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未参与工程施工,未参与工程结算,未参与解除合同后的工程移交工作,也未收取任何工程款。因此,工程发生的劳务费用,不应由兴港公司承担。二、天元锰业公司三期中和车间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天元锰业公司,承包方为被告广电公司,天元锰业公司和广电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港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和广电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并于当日委托被告王占良为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2012年9月24日王占良就开始进行该项工程的施工工作,该事实在原告的诉状中已明确,确定王占良雇佣的时间为2012年10月,这就证明,在兴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前,即2012年11月3日前,王占良就雇佣了原告。为此,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兴港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该工程全部由天元锰业公司接收,所有工程款均由天元锰业公司与广电公司结算,兴港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尹付平经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148000元劳务费,兴港公司并未给付该笔劳务费,在劳动监察大队给付劳务费的当事人才是真正劳务费的承担人。原告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应由天元锰业公司、广电公司、王占良和尹付平承担。被告兴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停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1、因被告广电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兴港公司,被告天元锰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决定解除与广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天元锰业公司通知停止一切施工,并做好工程移交工作,但是兴港公司并未被告知移交工程,也未进行移交工程工作;3、被告天元锰业公司与被告广电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8日的事实。被告广电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为原告与被告王占良、尹付平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而我方并非该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该劳务合同关系上的权利,我方对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无任何法律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广电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广电公司与被告兴港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兴港公司授权被告王占良为分包合同所涉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11月5日收据扫描打印件、2012年11月22日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兴港公司与广电公司的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被告王占良、天元锰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尹付平无异议;被告兴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兴港公司并未收到被告广电公司委托被告天元锰业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广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内容上看与原告无关。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尹付平无异议;被告兴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只授权王占良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未授权王占良其他权利;被告广电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尹付平无异议;被告兴港公司对尹付平的签字不认可,同时认为原告工资超出了兴港公司承包合同期间,工资表产生于哪个工程不明确;被告广电公司有异议,认为王占良未到庭,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广电公司无关。经本院审核,对被告尹付平、兴港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2467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兴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兴港公司证明目的中的2、3;被告尹付平因对该证据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广电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天元锰业公司知道被告广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兴港公司且直到2013年5月8日才向各方提出停工要求,说明被告兴港公司所称并未履行分包合同不属实。经本院审核,对被告天元锰业公司于2013年5月8日通知被告广电公司、兴港公司,决定单方解除其与被告广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做好已完工程的保护和移交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广电公司所举证据一,原告、被告兴港公司无异议;被告尹付平因对该证据不清楚,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二系同一份证据,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广电公司所举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尹付平因对该证据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兴港公司认为二份收条由兴港公司出具,但被告广电公司并未将工程款付给兴港公司,必须要有广电公司向兴港公司汇款的原始凭证才能证实被告广电公司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将其三期西区中和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广电公司,被告广电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兴港公司,兴港公司授权王占良为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后被告王占良将该工程中的轻包部分分包给被告尹付平。2012年10月,被告尹付平经原告杨有军介绍找来原告到该工地进行施工,工资标准为150元/天—220元/天不等。2013年5月21日,被告尹付平和王占良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确认,原告工资共计394740元。期间,原告从杨有军处分别进行了借支,借支金额为56120元。后被告尹付平从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了148000元的工资,交给原告杨有军,原告杨有军扣除自己的垫付的56120元工资后,下剩的工资因为原告人数众多无法分配,原告约定待所有工资要来后再进行分配。原告工资394740元减去被告尹付平从中宁县劳动监察大队领取的工资148000元,被告尹付平、王占良尚欠原告工资24674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广电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尹付平与王占良签订《轻包分包合同》,雇佣原告为其施工,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欠原告部分工资未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付平支付工资246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兴港公司授权被告王占良为其承建的被告天元锰业公司三期中和车间施工现场负责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被告王占良作为被告兴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实际施工期间,又将该工程中的轻包部分分包给被告尹付平,并以被告兴港公司的名义雇佣原告在工地工作,其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兴港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港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46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尹付平辩称王占良将轻工包给其干,原告虽是被告尹付平找来的,但工资是由王占良支付,且被告王占良也答应支付工人工资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兴港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广电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王占良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原告工资确认的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应视为获得授权前的2012年10月原告工资的确认。故被告兴港公司辩称在兴港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前王占良就雇佣了原告,原告的工资不应由兴港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广电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广电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246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元锰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占良、天元锰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付平、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博等二十七人工资246740元;二、驳回原告杨博等二十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保全费1754元,公告费540元,共计7295元,由被告尹付平、包头市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万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