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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本玉诉周维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52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周某某,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生育一女名周丽。1989年10月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是事实,断断续续十年左右,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财产要处理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88年5月29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周丽,现已独立生活。1989年10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间断性分居十年左右。庭审中,原告诉称因装修住房欠款1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三八街2号附2号住房一套(房权证号01362**,面积106.55平方米);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高桥镇高桥村7组42号住房一套(房权证号22-04-07字第0**号,面积198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住房的归属各持己见,均不申请鉴定评估,对房屋的价格也不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复印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已年,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性格各异,缺乏相互了解,一旦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分歧,双方为此争执不休、吵闹,甚至间断性分居十年左右,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财产房屋,因原、被告对房屋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也未申请鉴定评估,导致房屋价值不能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因此,该房屋价值不明确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待房屋价值明确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诉称欠款1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维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