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宋兴凯与陈飞律、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飞律,宋兴凯,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兴凯。委托代理人:胡敏,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澄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飞律因与被上诉人宋兴凯、原审被告安徽华恒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飞律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方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