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刑执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杰抢劫、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306号罪犯李杰,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绥中法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长战、李东、李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洪才、于文珍、冯秀霞、崔云艳人民币115463.58元,其中李长战承担50%即57731.79元,李东承担30%即34639.07元,李杰承担20%即23092.72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李杰服判,不上诉,同案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09)黑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予以核准;改判李长战、李东和李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洪才、冯秀霞、崔云艳人民币142857.07元,其中李长战承担40%即57142.83元、李东承担40%即7142.83元、李杰承担20%即28571.41元,三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893号刑事裁定,将李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3月2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李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李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李杰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李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三课”成绩单,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杰入监以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34年10月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知己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