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农民,住永吉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雷,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汉族,农民,住永吉经济开发区。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胡某(1999年1月30日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及子女,原告每日生活在被告的辱骂之中。2015年春节时,被告因琐事又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晕倒,后原告报警。原告认为,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家庭财产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盛世东府46号楼6单元2楼东门(价值180000.00元)平均分割。被告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女胡某(1999年1月30日生)。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曾发生过口角,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庭审中,原告除当庭陈述夫妻感情破裂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