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兴仁与许国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仁,许某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李某仁,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委托代理人刘正宏、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雄,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城中街道。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宏、蔡婉珺,被告许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办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昌五金商店(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期间,与被告许某雄、案外人麦某全、彭某华(三人是合伙关系)存在购销关系。原告应被告许某雄等三人之约,多次向其供应钢铁材料,但被告许某雄等三人却经常以各种借口向原告赊账。截止2011年6月4日,被告许某雄等三人共欠原告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昌五金商店货款15万元。被告许某雄等三人作为欠款人向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昌五金商店立下《欠据》,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后来,被告许某雄等三人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3年2月6日,被告许某雄自行确认仍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许某雄向原告立下《欠据》,对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一再拖延,毫无付款诚意,至今分文未付,仍拖欠原告货款25000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23470元,之后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欠据》两份。证明截止至2011年6月4日,许某雄、麦某全、彭某华三人共拖欠原告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昌五金商店铁材款15万元,截止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承诺每月还1000元利息。2、原告的《身份证》及《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昌五金商店的业主。3、被告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全项》。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虽然欠原告货款25000元是事实,但我从2013年起每月都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我要求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太高,要求调整。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的《ATM转账凭证》9张。证明被告从2013年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昌五金商店(现已注销)的业主。被告与案外人麦某全、彭某华是合伙关系,并多次向原告赊购钢铁材料。2011年6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麦某全、彭某华向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昌五金商店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15万元。之后,被告等三人向原告偿还了部分货款。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等三人向原告赊购钢铁材料,被告后来向原告立下《欠据》确认尚欠货款,之后一直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且被告提出要求调整,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调整降低;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应当从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被告认为从2013年起每月都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要求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许某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2月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某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绯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