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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住温岭市。2011年4月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套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江某醉酒后驾驶悬挂椒江h05610燃油助力车行驶至横淋线22km+300m即温岭市箬横镇咸田村路段时,与林某驾驶的浙j×××××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以及江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江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81mg/100ml。2014年10月31日19时57分许,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横淋线温岭市箬横镇咸田村路段查获被告人江某。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江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有酒驾劣迹,再次酒驾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阮家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