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17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潇,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艳,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徐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潇、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徐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为谢某甲。因意外怀孕,双方在尚未考虑清楚的情况下即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初感情还算和睦,但随着原告工作压力逐渐加大,被告一直挑剔原告操持家务不够好,双方感情逐渐冷淡,被告也很少陪伴家人,2012年被告基本上一周有三、四天晚上不回家。原告于2013年5月1日起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家庭生活和谐。被告亦尊重原告母亲,原告母亲很认可被告。双方虽会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但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2013年5月,原告离家后,被告购买了鲜花向原告表达诚意,希望原告搬回来,但是原告视而不见。被告一直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原告,希望原告为了维持这个家庭,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给被告一个好好表现的机会,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一直希望和原告共同生活,但不知原告的住址,不知如何是好。原告在和被告吵架时曾表示其有外遇,但被告仍选择包容和谅解,被告也愿意认真查找自身的不足,希望能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为谢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起搬离双方的居所,被告目前居住在广东,双方的孩子目前亦居住在广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表、房地产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维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养育子女,应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对此应予珍惜。经查,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和处理,被告忙于工作亦疏于照顾原告和孩子。本案中,原、被告虽分居时间较长但不能据此认为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表达了欲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强烈愿望,原告亦应念及夫妻感情,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双方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承担起各自的家庭责任,相互理解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并非没有改善的可能。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