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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桑希福与王贵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希福,王贵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799号原告:桑希福,市民。被告:王贵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司效民,经理。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市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美素,该单位员工。原告桑希福与被告王贵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希福与被告王贵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李美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希福诉称:2014年12月13日13时50分许,被告王贵香驾驶鲁R×××××号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广福大街与中和路交叉口,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我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电动三轮车受损。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王贵香辩称:我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鲁R×××××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属实,且不计免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受伤、车辆也未受损,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12月13日13时50分,被告王贵香驾驶鲁R×××××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广福大街与中和路交叉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桑希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刮擦。该事故于2014年12月13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401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桑希福无责任。鲁R×××××号轿车车主系杨蕊,被告王贵香系借用杨蕊的车辆,王贵香本人持有驾驶证,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1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问题。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受损,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2015)鲁菏牡法技委字第22号委托工作报告及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菏威评鉴字(2015)第1505号鉴证报告1份,其结论为:委托估价对象损失价值1515元。被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委托工作报告及鉴证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评估报告所附的车辆照片显示,该车辆的车损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鉴定结论价格过高,我们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委托工作报告及鉴证报告系经原告申请,由我院委托,鉴证部门依法做出的,该委托鉴定(评估)程序合法、鉴定、评估方法适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虽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重新鉴定申请书未加盖单位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委托工作报告及鉴证报告做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产生评估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2015年01月20日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费单据1份,计500元。被告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评估费单据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评估费单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进行车损价格鉴证所必然产生的实际花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评估费单据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3日13时50分,被告王贵香驾驶鲁R×××××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广福大街与中和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桑希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刮擦。该事故于2014年12月13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201401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桑希福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损1505元、评估费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10000元。本案中审理过程,原告桑贤德自愿撤回起诉。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王贵香借用杨蕊的车辆,王贵香本人持有驾驶证,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贵香赔偿。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桑希福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数额为:车损1505元、评估费500元,合计2005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机动车强制保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希福车损1505元。其次,由被告王贵香赔偿原告桑希福评估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机动车强制保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希福车损150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贵香赔偿原告桑希福评估费5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贵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潘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