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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商初字第4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跃跃与金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跃,金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585号原告:胡跃跃。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委托代理人:李攀。被告:金俊涛。委托代理人:周磊。原告胡跃跃为与被告金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跃的委托代理人施金鑫、被告金俊涛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9月18日借条中“叁佰万元整”、“2.5%”、“金俊涛的签名”、“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1218号”和“现金已收到”这些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又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跃的委托代理人施金鑫、被告金俊涛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跃跃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金俊涛因经营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累计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在每月月底前付给原告。如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解决。借款后,被告金俊涛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金俊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金俊涛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俊涛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没有见过面,更谈不上借款。原告在诉状中说是在2013年9月18日多次向原告借款现金300万元,完全是一派胡言。被告至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怎么可能借给被告巨额资金,更不可能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说多次交付,请问是几次交付?都在什么地方交付?每次交付现金多少万?为什么一定要现金交付?原告如此巨额的现金又是从何而来?原告提供的所谓借条完全是伪造的,被告从来没有写过如此借条,其上面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完全是伪证。原告在诉状上陈述说是300万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这完全是一派胡言。现代交易一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极少现金交易。几万元都是通过汇款交易,何况300万元巨款,怎么可能是现金交易?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来看,上面约定月息2.5%,而且在每月月底前付给出借人。那么,根据该借条从2013年10月18日就应该支付利息7.5万元,从2013年10月18日起,原告没有收到利息,难道没有向被告催讨?不可能长达一年多时间里不闻不问。该借条中有两担保人,一般诉讼都会将担保人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为何原告不将担保人也起诉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300万元,完全是假案,是无中生有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滥诉的权利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原告胡跃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金俊涛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9月18日由被告金俊涛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俊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出借人用现金支付的形式借给借款人,现金已当面点清,全部已收到。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在每月月底前付给出借人,借据中的内容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解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代理人的费用借款人自愿承担的事实。借据上注明“现金已收到”。被告金俊涛质证意见: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并不是被告金俊涛本人所签。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五金支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8日、9月4日孙顺风转账给应东岳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俊涛质证意见:其不认识孙顺风和应东岳,也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9月18日借据中“叁佰万元整”、“2.5%”、“金俊涛的签名”、“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1218号”和“现金已收到”这些内容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由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借据》上书写的“叁佰万元整”、“2.5%”、“金俊涛”、“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1218号”和“现金已收到”等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原告胡跃跃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金俊涛的质证意见:被告没有写过借条。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金俊涛对原告胡跃跃提供证据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月31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由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借据》上书写的“叁佰万元整”、“2.5%”、“金俊涛”、“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1218号”和“现金已收到”等字迹与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故本院对原告胡跃跃所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俊涛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胡跃跃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已经借到胡跃跃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出借人用现金支付的形式借给借款人,现金已当面点清,全部已收到。利息按月率2.5%计算,利息在每月月底前付给出借人。借据中的内容是借款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解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代理人的费用借款人自愿承担”。同时被告在该借据注明:现金已收到。由鲍晓峰、项斌彬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后,经原告胡跃跃催讨,被告金俊涛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金俊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胡跃跃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胡跃跃可随时向被告金俊涛主张权利,在原告胡跃跃主张权利后,被告金俊涛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金俊涛认为其未向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金俊涛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胡跃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俊涛归还原告胡跃跃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9000元,合计72640元,由被告金俊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