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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无锡荣煜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无锡荣煜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民联村。诉讼代表人黄永才。委托代理人朱光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荣煜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朱雄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耀忠。委托代理人张昭。上诉人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以下简称民联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荣煜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乐商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煜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8日,荣煜公司与民联机械厂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民联机械厂按照荣煜公司提供的U型换热管图纸及详细参数向荣煜公司交付加工该规格U型换热管的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一台,单价27万;ML-50NC单头弯管机一台,单价3.5万。荣煜公司已经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协助和支付报酬的义务,民联机械厂于2013年12月24日发货,荣煜公司发现民联机械厂生产的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多次维修,仍无法生产符合荣煜公司要求的U型换热管,严重影响了荣煜公司的生产,民联机械厂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侵害了荣煜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荣煜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委托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通知民联机械厂解除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中关于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的定作条款。民联机械厂已于2014年3月12日签收。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2013年11月28日荣煜公司、民联机械厂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中关于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的定作条款;2、判令民联机械厂返还荣煜公司已支付的定作报酬239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民联机械厂赔偿荣煜公司因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的严重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0000元;4、判令由民联机械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民联机械厂一审辩称:1、荣煜公司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订立了《产品定作合同》,由民联机械厂按照荣煜公司的要求为荣煜公司定作弯管机两台,其中一台带推弯功能。2013年12月24日双方共同在民联机械厂处验收机器,验收过程中荣煜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可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之后,荣煜公司委托民联机械厂拖运机器,民联机械厂安排发货。荣煜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给付定作价款183000元,至此荣煜公司按合同条款约定付清90%的定作价款。从以上的交易过程中看,荣煜公司对民联机械厂交付的机器质量是认可的,否则荣煜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接收机器,也完全可以拒付90%的价款。所以荣煜公司事后以机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荣煜公司要求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联机械厂为荣煜公司定作的弯管机是根据荣煜公司的要求定作的非标产品,荣煜公司验收合格后才付款发货,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使用过程中荣煜公司超出合同之外的要求没有达到而提出退货退款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至于荣煜公司主张的20000元经济损失更没有任何依据。3、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可反映违约方是荣煜公司一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荣煜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付清5%余款,现荣煜公司至今未将余款付清,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民联机械厂有权要求荣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有权拒绝履行对产品的修理、维护等义务直至款清。为此,民联机械厂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荣煜公司给付余款30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荣煜公司的诉讼申请。后民联机械厂又明确不在本案中反诉,将另案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荣煜公司与民联机械厂签订了《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荣煜公司(甲方)向民联机械厂(乙方)购买弯管机两台,其中一台ML-50NC单头弯管机,单价3.5万元,另一台是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单价27万,上述单价包含模具;交货时间为收到甲方预付款后30日可以通知交货,预付款若延期支付,则产品交货也相应延期,甲方定做模具,需将相应图纸及样管等资料在2天内供给乙方,若延期提供,则产品交货也相应延期;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定后,甲方应在2天内向乙方预付货款定金30%,发货前付清90%,余10%一个月内付清;交货前甲方到乙方工厂共同验收产品,或确认试模样品。如对产品或试模样品有异议,甲方应于验收之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产品自验收交货后壹年内,凡属产品制造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但不承担其他连带责任,其他原因引起的修理则由甲方承担;若因甲方拖欠乙方价款没有按时付清,则甲方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同时乙方有权拒绝对产品的修理、维护等义务,直至款清。2013年12月24日民联机械厂将ML-50NC单头弯管机、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连同模具送至荣煜公司,在发货前,荣煜公司共向民联机械厂支付了货款274500元。后荣煜公司认为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存在质量问题,于2014年3月11日委托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向民联机械厂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解除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中关于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的定作条款,并要求民联机械厂返还定作款239500元并赔偿损失,民联机械厂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了律师函,未予回复。故荣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荣煜公司与民联机械厂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是民联机械厂起草后,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minlianjx@126.com邮箱发送至荣煜公司13706180307@139.com邮箱后再签订的,发送的主题是“合同、外形图及技术参数”。2013年11月29日荣煜公司又通过上述邮箱给民联机械厂进行了回函,将相应的拟生产的产品的U型换热管的具体参数和图纸发送给了民联机械厂,发送的主题是图及技术参数。本案一审审理中,荣煜公司表示在民联机械厂返还定作报酬239500元后,同意将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退还给民联机械厂。上述事实,由《产品定作合同》、图纸、发送电子邮件的截图、荣煜公司的承诺书、律师函、邮寄回执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本案的设备的质量问题,荣煜公司一审称:荣煜公司在使用推弯功能进行弯管时,在设定好技术参数后弯出的产品的半径不一致,时大时小,次品多于正品。荣煜公司向民联机械厂提出后,民联机械厂虽经多次维修,仍无法生产符合荣煜公司要求的U型换热管,严重影响了荣煜公司的生产,民联机械厂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民联机械厂一审称:民联机械厂所供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12月24日双方共同在民联机械厂处验收机器,验收过程中荣煜公司从未提出异议。荣煜公司所使用的管子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参数不符,管子是普通焊管,就是一般的铁质焊管(管子的材质A3钢为主或者Q235),如果是其它材质会在合同中特别明确。根据合同性能规格表第三项最大加工管径规格50.8(管子的外径)×2.0(T壁厚),而荣煜公司试机提供的管子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范围。另外,我们卖给荣煜公司的是弯管机,其中附带推弯功能,在荣煜公司处试机时荣煜公司一定要求用推弯功能进行弯管。只要荣煜公司设定好参数,荣煜公司如不使用推弯功能,正常的弯管是没有问题的,对于大半径的弯管才需要使用推弯功能。荣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3日荣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雄卫与民联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黄永才之间通话录音两份,一份录音是上午9:58的通话,内容是当天民联机械厂公司委托的技术人员到荣煜公司进行设备维修、调试,荣煜公司提出异议,称民联机械厂的维修方案达不到荣煜公司的要求,双方法定代表人产生争执。另一份录音是上午10:19的通话,内容是荣煜公司问民联机械厂的技术人员怎么走了,民联机械厂的设备就是一堆垃圾,民联机械厂称你方说不要弄了,不弄就不弄呗。2、2013年1月13日荣煜公司车间监控拍下的视频资料,视频没有声音,视频中显示的是荣煜公司存放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的车间画面,画面中显示车间地面上堆放着大量管材,上午10:02左右有人在该台设备上进行维修,后来又陆续来了三个人,其中两人是荣煜公司工作人员,到10:11分左右,有两人离开了,还剩荣煜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在。3、2014年3月27日的视频资料一份,视频中显示的是荣煜公司存放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的车间画面,荣煜公司称该视频系在荣煜公司发了律师函之后荣煜公司代理人到荣煜公司车间现场核实相关情况,看到原材料已经不在现场了,荣煜公司是由于设备无法生产使用已将原材料管子还给加工单位了,该份视频与上一份视频对比就可以看出来了。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民联机械厂生产的弯管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民联机械厂维修但是仍然无法生产荣煜公司要求的U型换热管。民联机械厂第四次派人过来维修,后来由于荣煜公司民联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通话之后发生了争执他们就撤走了。4、荣煜公司员工周喜华的证人证言,周喜华称:“我在荣煜公司办公室上班,一开始我们在张家港寻找制造弯管机的厂家,后来我们公司联系到了民联机械厂,于是我就陪老板一起到民联机械厂处参观了一下,但是具体谈合同的时候我没有参加。在定弯管机的时候民联机械厂公司的三、四个人曾到我们公司的车间来看过,当时我在现场,当时现场地上还堆放了弯管的原材料,但是对于是否谈到合同和技术方面的事情我不清楚。在设备交付之前我曾去过民联机械厂厂的车间里看了一下,半个月后民联机械厂交付了设备。民联机械厂的人曾来我们这里调试四次,虽然我没有陪同去现场,但是我都知道的。”5、荣煜公司员工胡敏荣的证人证言,胡敏荣称:“我是荣煜公司的质检科长,是负责产品质量和机械维修的。我们公司是生产反应锅的,加工弯管不是我公司的主业,正好有客户需要弯管,我们才搞的外加工。我没有参与购买弯管机的过程,设备到了公司后进行现场调试时民联机械厂公司来了一个人,我是作为荣煜公司的人到场的,由于弯管是批量进行的,但在设定好参数之后,同样的管子进去,弯出来的管子的半径不一样。送货当天民联机械厂公司在现场的人没有当场调试,第二天派了另外一个人来修的,也没有修好,当时我都在现场。后来过了几天这两个人一起又到我们这里来调试,但是还是没有调试好。之后过了几天他们两个人再次过来进行调试,当时还拆下了机器上的一个零件,我问他是否修好了,他们说没有修好,要把零件带到外面加工,后来就再也没有来了。他们大概是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的时候来的,具体什么时候不记得了。至于什么原因导致弯出来的半径不一样我也不清楚,但是送管的抓手在送管的时候经常打滑,管子送不进去。我们公司没有人精通弯管机,对弯管机的技术要求我也不懂,对于我公司和民联厂谈购买设备的事情包括设备的具体参数我不清楚,但是我对于我们生产出来的合格产品的参数我是清楚的,就是荣煜公司提供的图纸上面的参数。这台弯管机生产出来的产品就一定要达到这个参数要求。在我们购买机器之前我们的对方客户单位即石化装备厂就给我们参数并提供原材料给我们。后来原材料也退还给石化装备厂了。”上述两个证人证言证明荣煜公司民联机械厂双方关于购置设备谈判的过程,同时证明荣煜公司几次陪同民联机械厂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维修的过程。民联机械厂一审质证认为:1、对两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但是该两份录音资料都不能证明荣煜公司所主张的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另外,从第一份录音资料的通话内容来看,民联机械厂对于邮箱内的图纸也是不知情的。2、对两份视频资料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视频资料比较模糊,不能证实荣煜公司所主张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荣煜公司所主张的加工的管子因无法使用而退还给客户的相关情况。3、两名证人都是荣煜公司的员工,与荣煜公司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另外,两证人都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以及设备的验收,所以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于本案的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的状况,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组织荣煜公司民联机械厂双方到荣煜公司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情况如下:民联机械厂供应给荣煜公司的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闲放在荣煜公司的车间内,油路管尚未连接,油缸已经拆下放在地上,设备上印有“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铭牌,铭牌上方安装了一个“圆柱体”,设备上装有两套模具。勘验时荣煜公司称:“设备的现状就是民联机械厂维修人员在我公司维修的时候,未维修好就径直走掉后遗留下来的现状,荣煜公司一直都没有碰过。该设备调试过几次,我们都是使用推弯功能做调试的,当时调试的半径是600mm多,但在调试过程中出现生产出的产品的半径时大时小,民联机械厂调试人员称由于推弯功能的抓手打滑,并给我们设计了两套方案。第一套方案是增加一个油缸,但是增加了也不行,数控功能失效了。第二套方案就是增加了那个“圆柱体”,那个圆柱体实际上是另外一个抓手,用两个抓手进行固定,但是送料如果送不到第二个抓手位置时,第二个抓手就失效了,我和黄永才说,黄永才就把我电话挂了,接着维修人员就走了。本案设备上的两个模具正是民联机械厂根据荣煜公司提供给民联机械厂的三份图纸开具的,其中一个模具对应的管径是19、另一个模具对应的管径是25。弯管机对于要弯出不同半径的弯管需要不同的模具,但推弯机只要管材直径是一样的,弯出不同半径的弯管只需要一个模具,所以我们更希望使用推弯功能。”民联机械厂到现场的人员袁凡及其代理人朱光辉称:“民联机械厂公司派人来维修的情况我们不清楚,正常设备上是不应该有那个圆柱体的,油缸原来是一个抓料油缸,至于地上的那个油缸干什么用的我们也不清楚。模具是我们开具的,但是不是按照荣煜公司的图纸开具的,我们不清楚。对于荣煜公司所称两套改进方案的事,我们也不清楚。荣煜公司有关弯管机和推弯机对所用模具的陈述是对的,但是推弯机如果半径相差很大可能还是需要更换模具的。”之后原审法院又向民联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黄永才作调查,黄永才称:“推弯机上的模具我们是按照市场上一般的尺寸帮荣煜公司做的,至于尺寸是多少我不记得了,我们厂里面工人随便画了个图纸帮他们做的,他们没有给我们提供图纸。现场的圆柱体是泡桶,用来抓管子的,这个泡桶不是我们的,也不是我们安装上去的,地上的油缸是我们的,但是已经全部拆下来了,而且已经在改进了,但不是我们改的,我们上次派人仅仅是去调试,从来没有帮荣煜公司去改。产品订作合同中性能规格表上的参数是一般弯管机的参数,只要在参数范围内的管子都可以弯的。如果要弯大半径的弯管,才需要用推弯功能。对于推弯出来的弯管,数据是否稳定与管子的材质有关系,材料差的可能会有反弹。”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本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荣煜公司一审认为:荣煜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该套设备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荣煜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民联机械厂如果认为该设备能生产合格产品,举证责任在民联机械厂。同时荣煜公司表示同意民联机械厂自带管材进行调试。民联机械厂一审认为,该套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双方已经共同验收合格,荣煜公司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民联机械厂不需要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荣煜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13日的录音资料与2014年1月13日的视频资料的内容相互吻合、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月13日民联机械厂曾派技术人员对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进行维修、调试,在未能调试正常的情况下,民联机械厂的技术人员撤离现场。2014年9月16日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该台设备仍然闲放在荣煜公司车间内,未能正常运转。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荣煜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前曾就该台设备的质量情况向民联机械厂提出过异议。虽然《产品定作合同》中约定在交货前荣煜公司到民联机械厂处共同验收,如对产品有异议,荣煜公司应于验收之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民联机械厂,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它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确定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本案当中民联机械厂于2013年12月24日交货给荣煜公司,而荣煜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前就已经提出质量异议,由于本案中的设备是弯管机,荣煜公司也并非弯管机的专业生产企业,对于弯管机的深层次的质量问题,要求荣煜公司在提货当天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过于苛刻。故原审法院认为,《产品定作合同》中“如对产品有异议,应于验收之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民联机械厂”,该期间应视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2014年1月13日前,荣煜公司就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合理期限内。民联机械厂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荣煜公司在合理检验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民联机械厂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交付的设备质量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民联机械厂,但民联机械厂在原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产品定作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作为民联机械厂应当向荣煜公司提供质量合格、符合双方约定、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的设备,如民联机械厂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致使荣煜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荣煜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返还货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荣煜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荣煜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在此前提下,民联机械厂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交付的设备质量是符合双方约定的,但民联机械厂在原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民联机械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荣煜公司主张民联机械厂所交付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产品定作合同》中关于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的定作条款自荣煜公司通知民联机械厂解除通知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解除,现荣煜公司要求民联机械厂返还价款23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荣煜公司有关利息损失的主张也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荣煜公司也同意将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退还给民联机械厂。对于荣煜公司要求民联机械厂赔偿20000元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难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无锡荣煜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中有关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的定作条款自2014年3月12日解除。二、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应返还无锡荣煜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价款2395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4年3月1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在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履行判决第二条给付义务后,无锡荣煜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应将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退还给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由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到无锡荣煜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内提走。四、驳回无锡荣煜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无锡荣煜化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负担4792元。上诉人民联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诉争设备已经荣煜公司验收合格,符合其要求,民联机械厂无需再行举证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荣煜公司对诉争设备质量持有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2、荣煜公司提供的U型换热管图纸并非双方合同组成部分,也非确定设备是否合格的约定标准。荣煜公司如需证明其主张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3、荣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请求不成立,根据证据规则,荣煜公司理应就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由民联机械厂根据双方约定为荣煜公司定作非标弯管机(带推弯),但原审法院审理时全部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法院判非所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荣煜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12日邮寄给民联机械厂的律师函,从内容看仅是告知民联机械厂收到律师函后及时主动联系其协商具体解决方案,否则就要解除合同,故荣煜公司出具律师函时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故荣煜公司提起诉讼时主张解除合同,而非要求确认合同于2014年3月13日解除,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与当事人诉请不一致的错误认定和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荣煜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合理。1、民联机械厂与荣煜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为民联机械厂提供的格式合同,荣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民联机械厂提供的U型换热管数据应视为《产品定作合同》的补充协议,民联机械厂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2、《产品定作合同》为格式合同,民联机械厂坚持以合同第七条作为验收合格的标准,限制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荣煜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尚在合理期间内。3、荣煜公司已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在此前提下应由民联机械厂举证证明其生产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民联机械厂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生产出符合荣煜公司提供的图纸的管子,致使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荣煜公司请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产品定作合同》是民联机械厂提供的格式合同,仅以合同名称确定诉争合同为承揽合同并不严谨,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难以确定,而根据最高院审判业务意见,在难以区分时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如所请,公正合理。荣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中关于ML-CNC50三轴二层数控弯管机(带推弯)的定作条款,原审法院根据该诉请作出了合理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民联机械厂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民联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其已向对方开具本案所涉的增值税发票,从发票上反映民联机械厂所供的产品是弯管机;被上诉人荣煜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增值税发票不属于新证据,发票确实是开具过的,但上面的货物名称是民联机械厂写的,不受荣煜公司控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2014年1月13日荣煜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雄卫与民联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黄永才的通话录音中,朱雄卫陈述:“那个管子的规格都给你的,你现在这事根本就完不成了,倒不是说这个问题了,你这个量根本就达不到了,弯出来的尺寸达不到。”黄永才陈述:“那到底什么效果啊,我也弄不懂啊,你这个图纸呢,你正规的图纸给我看。”朱雄卫回答:“图纸在你邮箱里。”另,朱雄卫陈述:“黄总啊,你来的调试的人怎么走了呢?”黄永才回答:“你要说不弄了,不弄了那可能他们就走了。”荣煜公司于原审法院2014年5月13日的第一次庭审中举证了2013年11月29日其向民联机械厂发的电子邮件图纸和参数共三张以及发送电子邮件的截图,以证明荣煜公司已将U型换热管的具体参数告知民联机械厂;民联机械厂于原审法院2014年9月12日的第二次庭审中确认经查询上述图纸是收到的,但认为图纸与本案无关,双方合同是在2013年11月28日通过邮件发给荣煜公司的,合同附件中有明确的技术参数,故对荣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图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中,关于本案所涉设备的验收,民联机械厂陈述2013年12月24日荣煜公司员工到其公司进行验收,当时验收主要看机器的运转情况,但是没有进行试生产,因为涉及到管材以及要开相应的模具才能做,所以当时验收的时候没有具体做弯管;荣煜公司则认为在2013年12月24日发货当天并没有人员过去,也没有进行验收。上述事实,由通话录音、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荣煜公司认为民联机械厂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要求解除合同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首先,民联机械厂认为2013年12月24日荣煜公司对本案所涉设备进行了验收,但从其陈述的验收过程来看,当时仅是看了设备的运转情况,并未进行具体的生产,故即便荣煜公司于该日至民联机械厂进行了验收,亦不能据此认为荣煜公司对案涉设备的功能进行了全面验收。且民联机械厂并未能提供关于验收程序以及验收合格的相应证据,故民联机械厂认为本案所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次,从荣煜公司通话录音、视频资料、律师函等证据可以看出,荣煜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一直就案涉设备向民联机械厂提出质量异议,而民联机械厂并未能证明其对于荣煜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采取了针对性的解决措施,相反,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中则反映出存在民联机械厂技术人员未完成调试即已离开的情况。再次,在双方签署本案所涉《产品定作合同》过程中,荣煜公司在收到民联机械厂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合同文本后,向民联机械厂回复了涉及U型换热管的具体参数和图纸,民联机械厂亦确认收到了相应图纸。故荣煜公司已将其拟生产的产品的U型换热管的具体参数和图纸告知了民联机械厂,民联机械厂认为U型换热管图纸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因此,在民联机械厂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的设备已验收合格,而荣煜公司举证证明其向对方多次提出质量异议且民联机械厂未能解决,再结合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对于荣煜公司主张案涉设备不合格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而在荣煜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11日向民联机械厂发出的律师函中,已明确提出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故原审法院以民联机械厂收到该份函件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民联机械厂对此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关于民联机械厂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提出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就本案处理适用涉及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民联机械厂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民联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民联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