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潘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潘某。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詹莹莹。原告潘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性格、兴趣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婚后双方经常打架,家里的事被告也不与原告商量,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3、原、被告儿子钱某乙报告一份,证明钱某乙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钱某甲辩称:原、被告没有经常打架,家中的生活费、孩子的生活费、学费都是被告承担的。被告是个对家庭负责的人,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存在矛盾是任何家庭都不能避免的现象,但只要原、被告能以家庭为重、子女为念,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