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金川金属电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丹阳市金英光学有限公司、徐卫民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镇江市金川金属电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丹阳市金英光学有限公司,徐卫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申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镇江市金川金属电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丹阳市金英光学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卫民。再审申请人镇江市金川金属电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丹阳市金英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公司)、徐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商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川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是与被申请人金英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徐卫民仅是被申请人公司业务经办人,且申请人向金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该公司的认证抵扣、申请人提供的过磅通知单、收据等事实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与金英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而非与徐卫民存在买卖关系。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以及民事举证规则,增值税发票开具方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确认,接受方否认的,则应责令其举证反驳。本案被申请人金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发票是徐卫民指令申请人代开,因此,在金英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情况下,应认定其与申请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徐卫民存在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金英公司答辩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过磅通知单、欠条等所载明的购货姓名,申请人是与徐卫民发生买卖关系,并不是与本公司发生关系,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徐卫民系本公司业务员,其受本公司委托向申请人购买货物。徐卫民租赁本公司厂房设立自己公司即丹阳市峰徽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其所购货物用于自己公司,本公司与徐卫民仅是租赁关系。申请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主张其与本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事实并要求本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金川公司自2010年3月起向徐卫民供应各种用于生产镜片的化学品材料。事后,徐卫民先后多次以现金方式向金川公司支付了415579.80元价款。2011年12月29日,徐卫民向金川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尚欠金川公司价款42万元,并承诺自即日起利息按月息1分收取。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金川公司应徐卫民要求向金英公司先后开具了6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15579.8元。2013年2月7日,金川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给徐卫民,言明收到“金英光学”价款共计415579.80元。2013年7月23日,金川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另查,金英公司对金川公司所开具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对徐卫民出具欠条中载明的尚欠金川公司价款42万元,金川公司未向金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丹阳市峰徽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设立,法定代表人是徐卫民,该公司租用金英公司厂房300平方。本案在听证审查中,申请人金川公司另提供2013年6月、7月其开具给金英光学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过磅通知单2张以及《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拟进一步证明申请人与金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英公司认可上述两笔交易系其与金川公司直接买卖关系,并认为交易款项已付清,但对本案金川公司主张货款所涉的徐卫民签名的过磅通知单以及欠条等买卖关系事实不认可,认为系徐卫民个人向金川公司购买化学品材料,与金英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金川公司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磅通知单、收据等证据,以主张徐卫民系金英公司业务员,徐卫民代表金英公司与其发生买卖业务的事实,但金川公司未提供徐卫民系金英公司业务员的相关证据,且金英公司也予以否认。金英公司提供的15张过磅通知单中,虽有两张载有金英公司名称,但该15张过磅通知单中也均载有徐卫民名字,且系金川公司单方制作并填写,并不能证明金英公司向金川公司购买化学品材料,也不能证明接受金川公司所供货物系金英公司。至于金川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金英公司亦办理了抵扣手续,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业务往来帐款已经结清,与金川公司现主张的贷款无关联性。相反,徐卫民于2011年12月29日向金川公司出具欠条、15张均载有徐卫民名字的过磅通知单以及徐卫民陆续多次以现金方式向金川公司支付价款合计415579.80元等事实证据,足以认定徐卫民是以个人名义与金川公司发生买卖业务。综上,原审认定本案金川公司与徐卫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由徐卫民给付金川公司货款42万元,并无不当。金川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镇江市金川金属电镀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覃嘉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