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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莫国才与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国才,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国才,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兴文县周家镇。法定代表人李雪梅,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洪轩,公司职工。上诉人莫国才与上诉人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发布的招聘信息到被告处应聘,面试通过后被被告聘任,2012年12月26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其下属单位珙兴煤矿任总工程师,2014年1月1日,被告将原告从珙兴煤矿调至其下属单位范家沟煤矿任总工程师。根据被告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新进员工的试用期为1-3个月,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予以转正,不合条件者可予以辞退,已满试用期的员工要求辞职的,须提前1个月向所在单位或部门提交《员工离职申请书》,员工从《员工离职申请书》签批同意辞职的日期起,试用期人员满5天后,正式员工满30天后,到各单位部门办公室领取交接表、审批表,经签字齐全后方可离开公司,办理交接工作期间不计发工资,如提交《员工离职申请书》后未到公司规定的离职日期、没办理完善手续就离职者视为擅自离职,公司不计发工资,公司对辞退、开除的情况也作了详细规定:试用期满,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能力较差,表现不佳,不能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的;工作态度差,缺乏责任心和主动性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不服从领导管理达三次以上的…等,此外,公司还规定考勤制度:所有员工实行八小时工作制,每月休息3天,计算工资以原始智能考勤表为准,在30分钟内未按时上班为迟到,提前30分钟内为早退,不按公司考勤制度请假,无故不上班,一律按旷工处理;申请辞职(调动)工作岗位,未经批准,终止上班或核准辞职(调动)时间未到而擅自不上班,迟到、早退半小时以上,一律按旷工处理。对考勤处罚为:迟到、早退每次扣取1小时工资,如是年薪人员,在计算迟到、早退、旷工时采用的标准按全额年薪计算...。对于工资问题,被告出台了《薪酬管理制度》及安全风险保证金规定:工资组成为员工月收入=基础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工资等级划分岗位41个等级,从辅助一类1级每月1000月至高层管理类的41级每月12000元不等,对于应由公司给员工向社保部门购买的五险(即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公司按社保部门规定单位应缴纳的比例计算出社保金额,纳入员工的基础工资中,在每月基础工资中按月发放给员工,由员工自行购买;对于基础工资、津贴工资、职称工资、工龄工资、工资等级的确定被告作了详细的规定,对各矿管理人员实行安全风险保证金预扣制度及年薪管理规定,年薪规定为:对矿长、总工程师预扣工资的20%,副矿长预扣15%,集团总裁办预扣30%,如在全年未出现如下情况则统一发放:1、全年违纪不超三次,处罚金额不超2000元;2、工作过程中无失职、渎职、未给公司造成损失;3、在分管工作内未出现伤亡事故,轻伤三次以下,重伤两次以下,无财务损毁和被盗现象。风险金预扣规定为:风险金在已预扣20%的基础上,再行预扣15%,预扣当年所在单位或部门未发生安全事故全额发放,反之予以扣除,发生工伤事故单位责任人、管理人员被扣除的安全风险保证金,用于公司安全管理基金,全部用于安全奖励和安全培训,矿长、总工为煤矿单位第一责任人,各部门为部门第一责任人。另查明,原告应聘后在范家沟煤矿任总工程师期间,原告和另一总工程师刘刚在2014年1月21日因未按时到矿上班,被告于1月22日以其严重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作出处罚2000元的通报;2014年4月6日,被告以原告及王少兵等人生产任务不上报,不认真、不负责、且态度不端正为由对原告及王少兵等人处罚了1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以原告、刘应刚等人上报原煤计划不符合实际,生产煤炭也不上报调整计划对原告等人处罚1000元。原告在珙兴煤矿任总工程师期间,该矿于2013年3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汪远强评定为十级工伤;2013年3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吴开元评定为工伤;2013年12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矿工尹廷其受伤评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0日马国均受伤,评定为工伤;2013年4月3日周家坤受伤后评定为工伤。原告在范家沟煤矿任总工程师期间,该矿于2014年3月13日发生事故,李咏左脚背受伤被评定为工伤;2014年4月13日发生事故,蒋中才左肩受伤被评定为工伤。2014年3月16日,原告因个人原因,书面提出辞职报告,3月17日《员工离职申请书》上仅在部门意见栏有王少兵签名及财务室和人力资源部人员签字,以下的分管领导、集团财务部、分管人事部领导、总经理栏都无相关人员签字,2014年6月5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也未办理相关手续自行离开了公司,2014年8月3日,被告以川华福发(2014)039号文件作出免去原告总工程师、张强等多人的职务通知,同日以川华福发(2014)040号文件作出开除原告、傅立伟等七人的通知。原告在任范家沟煤矿总工程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到四川省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学习,原告垫付了交通费、培训费、食宿费共计2835元被告未报销,原告认为自己2014年1-5月通讯费433.1元应由被告予以报销。被告任命原告为珙兴煤矿总工程师期间,原告提供了华福集团煤矿后勤工资计造表,该表载明原告莫国才为总工程师,原告2013年实际领取工资为:1月9405元、2月6481元、3月5920元、4月5524元、5月7665元、6月6825元、7月7105元、8月6905元、9月6305元、10月8113元、11月8517元、12月10515元,表册无单位及财会人员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工资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2014年4月至6月的应发工资未提供证据,但经原审询问被告,在财务予以核实,原告2014年4月的工资为8634元、5月工资为9556元、6月工资为1459元,共计为1964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资料;华福集团应聘人员基本登记表;华福会纪(2014)01号会议纪要;2014年3月6日辞职报告;《员工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关于范家沟煤矿总工莫国才擅自离矿的说明;川华福(2014)039号关于张强等同志免职文件、川华福(2014)040号关于对傅立伟等同志免职的文件;培训费、通讯费票据;工资计造表;关于莫国才、刘刚违反公司劳动组织纪律的处理通报;社保查询结果;兴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回执。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应聘人员登记表;对莫国才、刘刚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处理通报及处罚单;川华福(2014)016号关于员工离岗离职的规定;《人事管理制度》;《考勤制度》;川华福(2014)039号、040号免职开除文件;《薪酬管理制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扣除原告的风险金20650元;2、培训、通讯费3271.1元;3、补发工资62699.64元(每月扣发20%的工资共计34309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4日未支付的工资28390.64元);4、加班工资146772.6元(原告实际工作日为483日,扣除法定工作日361.6日);5、双倍工资218585.64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6、经济补偿金18381.75元;7、不当罚款2000元。原判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通过招聘方式聘用原告为总工程师,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聘用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5日离开华福集团,用工时间已超过一个月期限,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及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由于原告未经公司批准就于2014年6月5日自行离开公司,原告虽向被告方提出辞职,但在其辞职报告中提出离职的理由是因个人原因要求离职,且原告离职未获公司批准,按照被告单位的规定,员工提交离职申请未获批准或未到公司规定的离职日期、没办理完善手续,就离职者视为擅自离职,被告对其作开除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另外,被告依照《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已明确约定,自己应依法承担的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原告养老保险金纳入员工的基础工资中,在每月基础工资中按月发放给员工,由员工自行购买,原告未向社保部门缴纳,故原告认为被告不依法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双倍工资的计算,按被告薪资管理办法规定,原告薪资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津贴构成,以月薪制度为准,其考勤扣款、风险金等在薪资中扣除,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记载,原告2013年实际领取工资为:1月9405元、2月6481元、3月5920元、4月5524元、5月7665元、6月6825元、7月7105元、8月6905元、9月6305元、10月8113元、11月8517元、12月10515元,由于被告未提供单位的工资表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工资表应由被告提供,结合我县煤矿企业的工资收入实际情况,故原告所提工资表虽无被告单位印章,原判对该工资表中原告工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至12月份的工资共计为79280元。对原告补发工资62699.64元(扣除20%应得工资34309元+未发放2014年4月1日至6月1日的工资28390.64元)请求,根据被告酬薪管理方面的规定,由于原告是总工程师,按被告年薪管理规定,按规定应在核定工资基础上先行预扣工资的20%,在完成工作业绩,未出现公司规定的未发放条件时在年底统一发放,被告实行的是企业化管理,有独立的人事和财务管理权,且被告的规定未违法劳动法最低工资规定,而原告在任职期间,有违纪、工伤事故的发生,按被告年薪管理的规定,被告扣除原告20%的工资符合其财务管理的规定,故对请求补发工资34309元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2014年4月1日至6月1日的28390.64元,经核实认定为19649元,原告未领取,被告应支付原告。对原告风险金2065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酬薪管理的规定,原告是总工程师,属于管理人员,应预扣风险金为工资的15%,如任职期间,所在煤矿未发生安全事故全额发放,反之予以扣除计入集团安全奖励和安全培训,而原告在珙兴煤矿和范家沟煤矿任总工期间均发生工伤事故,故被告扣除其风险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风险金20650元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146772.6元加班费的请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而被告考勤制度规定每月休息三天,实行的是八小时工作制和二十四小时负责制,故被告每月休息三天的规定,违法了劳动法的规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和二十四小时负责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被告未举证是否保证了原告每周至少休息1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原告也不能举证自己在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从2012年12月23日应聘至2014年6月5日自动离职时间计算,原告共工作75周,按每月4周计算,被告应保证原告每月至少休息4天,被告劳动制度、考勤制度只规定休息三天,故被告的加班时间可确定为75天,根据原告举证的2013年在珙兴煤矿1月至12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7390元(88685元÷12月),原告应得加班工资为19877元{(7390元/月×2月)+(7390元÷21.75天×15天)}。对原告不当罚款2000元请求,由于原告违反了被告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而被处罚,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和制度是劳动者的义务,被告处罚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垫付款(即培训费和通讯费)3271.1元的请求,职业培训是增强劳动者技能的方式,原告是受被告安排参加培训,被告庭审中也认可该费用应由其承担,只是原告未经财务审批程序而未予处理,故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莫国才与被告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国才工资79280元、2014年4月1日至6月1日的工资19649元、加班工资19877元、培训费及通讯费3271.1元,共计122077.1元。三、驳回原告莫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莫国才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执行劳动法规,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损夫,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莫国才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辞职手续和交结工作,给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原判未审理和综合平衡,显失公平;双倍工资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莫国才与上诉人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莫国才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5日离开华福集团,用工时间已超过一个月期限,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及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依法向莫国才支付双倍工资。对双倍工资的计算,根据工资表记载,莫国才2013年实际领取工资为:1月9405元、2月6481元、3月5920元、4月5524元、5月7665元、6月6825元、7月7105元、8月6905元、9月6305元、10月8113元、11月8517元、12月10515元,原判对该工资表中莫国才工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莫国才和上诉人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莫国才和上诉人四川华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聂华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