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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熊国华、罗昭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熊国华,罗昭银,陈思英,罗某某,代廷超,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青,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国华,女,193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昭银,男,193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思英,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某某,男,199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陈思英(罗某某母亲),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代廷超,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7号附6号8-4,组织机构代码67339911-6。法定代表人李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开伟,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简称救助基金中心)诉被告熊国华、罗昭银、陈思英、罗某某、代廷超、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奥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熊国华,被告罗昭银,被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陈思英,被告代廷超,被告奥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3年12月21日23时30分,罗云驾驶车牌号为渝BC9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0线,由綦江城区方向往永新镇方向行驶至国道210线北渡电瓶厂路段,与同向行驶由代廷超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H31**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接触,造成罗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綦江交巡警支队认定罗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廷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申请,经审核,救助基金中心于2014年6月3日向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垫付罗云的抢救费用30247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现罗云已死亡。为维护国家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正常管理秩序,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302470元。被告熊国华、罗昭银、陈思英、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金额也没有意见,但我们没有能力偿还,我们家里为了抢救罗云也是欠了几十万元,被告陈思英现在没有工作,被告罗某某还在上学,被告熊国华、罗昭银还需要赡养。被告奥园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渝BH31**号货车实际车主系代廷超,该车挂靠于我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我公司只协助处理相关保险理赔及该车的年审各项证件。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差额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全额承担,与我司无关。我司只是代管性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本案诉讼费。被告代廷超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一切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3时30分,罗云驾驶车牌号为渝BC9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0线,由綦江城区方向往永新镇方向行驶至国道210线北渡电瓶厂路段,与同向行驶由代廷超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H31**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接触,造成罗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1日,綦江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罗云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廷超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按规定装载货物,对事故发生有一定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云先后在綦江区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应交警部门通知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申请,原告救助基金中心于2014年6月3日向该医院垫付了罗云的抢救费用302470元。罗云经抢救无效死亡,其继承人有其父亲罗昭银、母亲熊国华、妻子陈思英、子女罗某某。另查明,渝BH31**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奥园公司,该车挂靠于被告奥园公司处经营,被告代廷超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部分已支付。前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汇款凭证、车辆挂靠合同、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罗云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与代廷超驾驶的车辆相撞,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故救助基金中心垫付抢救费用后,依法有权向该事故的责任人追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罗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代廷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因渝BH31**号车辆挂靠于奥园公司经营,原告请求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罗云在抢救无效后死亡,因抢救罗云所欠的债务应由罗云的继承人在继承罗云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国华、罗昭银、陈思英、罗某某在继承罗云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11729元承担偿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代廷超、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9074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熊国华、罗昭银、陈思英、罗某某负担665元,被告代廷超、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