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新世界超市附近新感觉网吧内,趁被害人况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P7手机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7元。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277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销售发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27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给被害人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起刑日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7元。上列罚金和退赔款限被告人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杨 来自